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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庆律所诉讼成功 | 广东运良电梯配件第35类“运良家”商标案一审胜诉
2024-02-04 05:19  浏览:17

案件回顾

惠州运良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0514336运良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属性差异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务内容、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三、经过原告的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经查,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原告据此主张诉争商标在3506群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没有在先权利障碍,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3506群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没有在先权利障碍,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303538号《关于第60514336号“运良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惠州运良电梯配件有限公司针对第60514336号“运良家”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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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开庭之前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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