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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 | 食品标签产地:指的是食品加工地,非原料产地!
2024-02-20 13:39  浏览:30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3日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20日在江阴某购物超市花费125元购买一袋某崇明软香米,经查询该大米的产地为泰州而非崇明,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7月3日告知申请人该商品为泰州市某米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产地应标注为生产商所在地,被诉单位提供的采购合同显示该粳稻谷从崇明采购,不构成虚假宣传,被诉单位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按规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产地的意思为物品出产的地方,涉案产品包装袋写的产地是江苏泰州,而不是写的产品加工地,被申请人认为产地应标注为生产商所在地是错误的,其认知有误或故意行政不作为,有包庇违法嫌疑。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投诉 泰州市某米业有限公司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反映其当日在江阴某购物超市购买的由泰州市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崇明软香米”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地为江苏泰州,并非崇明生产,认为被投诉人虚假宣传,要求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被申请人于6月29日受理该投诉,于6月30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商品。经调查,被投诉人生产涉案大米的原材料粳稻谷购自上海市粮食储运有限公司,由崇明某库房提供。2023年5月,被投诉人对稻谷进行加工包装,外包装标注产地:江苏泰州;……;泰州市某米业有限公司,另标注某®崇明软香米。根据GB7718《预包装标签通则》问答五十的规定,涉诉产品系已经过加工的食品,其实际生产地址确为江苏泰州,被投诉人标注产地江苏泰州不违反规定。且被投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加工大米的原料稻谷来自崇明,其标注崇明软香米不构成虚假宣传,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7月3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结果上传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诉求无依据。申请人混淆了原粮产地和产地的区别,原粮产地是指大米出产的地方,而产地是指大米加工的地方。GB7718《预包装标签通则》及《产品质量法》对产地的释义均为产品的实际生产地,即未经加工的产品其产地为出产地,经加工的产品其产地为产品的最终加工地、制作地、组装地。本案涉诉大米经过了去壳加工再包装,标注最终加工地为其产地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6月17日在江阴某购物超市花费125元购买某崇明软香米一袋,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某®崇明软香米,背面标注产地:江苏泰州。6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该商品产地为江苏泰州,并非崇明生产,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要求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6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在投诉举报平台内告知。6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泰州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被投诉人经网上竞价中标后于2022年9月14日与上海市某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粮食买卖合同(粳稻谷)》,购买2019年产粳稻谷1647.763吨,合同总金额4193556.84元,粳稻谷由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下属某粮库所辖代储库点提供。2023年5月,被投诉人对所购稻谷进行去壳加工,所产大米外包装正面标注 某®崇明软香米,背面标注 产地:江苏泰州 产品名称 大米(粳米) 原料 稻谷 ……。因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处理情况上传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大米原料粳稻谷是从崇明采购,产地标注为生产商所在地,不构成虚假宣传。因被诉单位不接受调解,故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案涉产品问题,被申请人于6月29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于7月3日在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因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关于被投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案涉产品原材料粳稻谷是被投诉人从上海崇明采购,其产品名称标注为某®崇明软香米并非虚假宣传,另根据GB7718《预包装标签通则》问答第五十条“产地是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的解释,涉案产品标注产地江苏泰州符合规定,与其原料产地为上海崇明也并不矛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月3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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