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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24-02-26 02:13  浏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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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9年7月5日在某外卖平台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在线订立《网约配送协议》,载明:徐某同意按照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

从事配送期间,公司未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徐某每周实际上线接单天数为3至6天不等,每天上线接单时长为2至5小时不等。平台按照算法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徐某通过抢单获得配送机会,平台向其按单结算服务费。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

02

申请人请求

2020年1月4日,徐某向平台客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要求,被平台客服拒绝,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平台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平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03

处理结果

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徐某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徐某与平台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查明平台公司否对徐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即徐某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1)在人格从属性方面

徐某须遵守平台配送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

(2)在经济从属性方面

徐某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

(3)在经济从属性方面

平台并未将徐某纳入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较弱。

综上,虽然平台对徐某进行一定的劳动管理,但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对徐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主要法律依据

  1.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2.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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