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登律师代理投资者诉高升控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24-02-27 08:17 浏览:46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高升控股索赔案件诉讼时效已到期,目前中登律师已停止接收委托材料!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可从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证券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高升控股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和为关联方担保的关联交易,上述重大事件均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事件,且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明确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其次,从高升控股揭露上述事项后的股价变动情况来看,2018年9月27日盘后,高升控股发布公告称:其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高升控股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9月28日,高升控股跌停,交易价格变化明显,而同期深证综合指数和(申万)通信行业指数涨幅显著,(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跌幅轻微。可见,该次披露对于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对投资者的购买意愿亦造成较大影响。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与被告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控股)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原告分别起诉的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文,被告高升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券市场投资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升控股赔偿原告投资损失XX元;2.高升控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证券市场投资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XX元。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高升控股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票代码:000971),原告基于对高升控股信息披露的信赖而买入高升控股的股票,因其虚假陈述造成原告投资损失,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高升控股辩称,原告对高升控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本案中涉及实行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并非原告所述。1.因高升控股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而受到湖北证监局处罚,高升控股2017年年报的披露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故实施日应为2018年3月24日。2.2018年7月20日,高升控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巨潮资讯网等全国范围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发布《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70,以下简称《2018-70号公告》)”,已就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内容进行披露,该披露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具有吻合性,其力度具有高度的警示性和风险提示作用,且该公告披露后,市场对高升控股的揭露文章存在明显反应,因此,高升控股涉案行为被揭露日应为2018年7月20日。3.因揭露日为2018年7月20日,从揭露日算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为基准日。从2018年7月20日到2018年8月21日之间每天收盘价,经核算,到基准日的平均价为4.22元。二、原告如有任何投资损失,该损失与高升控股的涉案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高升控股赔偿的范围。1.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投资者不仅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还要面对自身主观决定因素所造成的风险。部分原告的买入行为发生于高升控股涉案行为实施日前和揭露日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三、无论以股票指数的变化趋势来判断,还是以大盘及相关行业板块指数的变化来判断,均明显可以判断存在系统风险,证券系统风险损失应按比例扣除。四、鉴定证券系统风险导致高升控股股票下跌损失范围,属于解决证据中专门性问题。高升控股证明了系统性风险存在,而存在多少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升控股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971,证券简称高升控股,2019年3月28日变更为ST高升,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ST高升,2021年6月18日由*ST高升变更为ST高升。2018年3月24日,高升控股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在第十六项重大关联交易项下,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选择“不适用”,并报告公司报告期未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在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选择“不适用”,并报告公司报告期未发生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的关联交易;在共同对外投资的关联交易选择“不适用”,并报告公司报告期未发生共同对外投资的关联交易;在关联债权债务往来选择“不适用”,并报告在公司报告期不存在关联债权债务往来;在其他重大关联交易选择“不适用”,并报告公司报告期无其他重大关联交易。在第十七项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项下,重大担保选择“不适用”,并报告公司报告期不存在担保情况。2018年7月20日,高升控股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8-70号公告》,载明:“高升控股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公司部问询函(2018)第215号)后,立即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核查、并向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征询核实。现就相关问题回复如下:……二、请你公司及大股东全面核查,并详细说明是否涉及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及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如是,请详细说明相关情况,并说明是否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回复如下:经高升控股通过全面自查、及向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征询并核实,现将高升控股涉及借贷纠纷事项说明如下:高升控股涉及三笔债务,其中赵从宾涉诉四笔总金额100000000元,熊斐伟涉诉两笔共计99999998元,嘉兴国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诉一笔:50000000元。债务的形成过程、背景和处置情况为:……为此,高升控股于2016年3月与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嬉云游)达成《数据中心综合管理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上述合作事项和合作协议,高升控股已于2016年3月15日披露了《关于签订〈数据中心综合管理服务合作框架协议〉暨复牌公告》(公告编号:2016-24号)……综上,高升控股认为:华嬉云游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公司。高升控股已将上述关联关系的认定予以公告,具体请参见高升控股于2016年4月6日披露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的《更正公告》(公告编号:2016-37号)……签约当时,高升控股即与华嬉云游签订了书面协议……时任董事长认为,上述借款属公司经营行为,数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并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且已有保证不会造成上市公司利益的损失,因此没有严格履行相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和没有对外公告……因高升控股涉诉金额未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披露的规定,且债权人均已撤回执行或起诉,所以高升控股未披露上述事项……”2018年9月27日盘后,高升控股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8-97号公告》,载明:“高升控股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上述《调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在中国证监会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将于每月至少披露一次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2019年12月25日盘后,高升控股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9-128号公告》,载明:“高升控股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0月17日,高升控股收到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鄂处罚字[2019]5号)……2019年12月24日,高升控股收到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韦振宇收到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年12月25日,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在其官方网站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经查明,高升控股信息披露违法事实如下:华嬉云游系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韦振宇的父亲韦某康控制的公司。经查,华嬉云游直接股东杨某刚,间接股东何某、吕某本分别与韦某康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由杨某刚、何某和吕某本作为韦某康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北京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百戏)。神州百戏为华嬉云游的第一大股东。神州百戏系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韦振宇的父亲韦某康控制的公司。经查,神州百戏股东为何某、吕某本,该2名股东分别与韦某康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由何某和吕某本作为韦某康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韦某康享有对神州百戏的知情权、参与管理权、监督权、投资收益取得权,以及对代持股份增加、转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3.北京文化硅谷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硅谷)。文化硅谷系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韦振宇的父亲韦某康控制的公司。经查,韦某星、韦某瑞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合计持有文化硅谷约82.08%出资份额,韦某星、韦某瑞系代韦某康持有上述全部出资份额。韦某康享有对文化硅谷的知情权、参与管理权、监督权、投资收益取得权,以及对代持股份增加、转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4.北京华蝶嘉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蝶嘉艺)。华蝶嘉艺系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韦振宇的父亲韦某康控制的公司。经查,华蝶嘉艺股东为韦某星、韦某瑞(各持有50%份额),该2名股东分别代韦某康持有华蝶嘉艺的出资份额。韦某康享有对华蝶嘉艺的知情权、参与管理权、监督权、投资收益取得权,以及对代持股份增加、转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5.北京卓越领创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卓越领创)。卓越领创,系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韦振宇的父亲韦某康控制的企业。卓越领创共2名合伙人,分别为华蝶嘉艺和北京双和康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康泰)。经查,华蝶嘉艺系由韦某星、韦某瑞代韦某康持有的公司,双和康泰亦系由韦某星、韦某瑞代韦某康持有的公司(各代持50%份额)。上述华嬉云游、神州百戏、文化硅谷、华蝶嘉艺和卓越领创5家公司均为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韦振宇的父亲韦某康控制的公司,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上5家公司均为高升控股的关联方。(二)高升控股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1.高升控股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关联方借款,实质形成关联担保行为,构成关联交易。(1)2017年10月30日,高升控股与其控股股东北京宇驰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瑞德)、蓝鼎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实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赵某宾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2)2017年10月30日,高升控股、文化硅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熊某伟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亿元。(3)2017年12月29日,高升控股、韦振宇、韦某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周某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4)2018年1月9日,高升控股、宇驰瑞德、蓝鼎实业、华嬉云游、韦某康共同与出借人朱某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元。(5)2018年1月29日,高升控股、宇驰瑞德、蓝鼎实业、华嬉云游和韦某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蔡某远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6)2018年3月16日,高升控股、蓝鼎实业、文化硅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嘉兴国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国瀚)签订最高额5,000万转贷资金使用合同。(7)2018年4月26日,高升控股、宇驰瑞德、蓝鼎实业、华嬉云游、神州百戏和韦某康、李耀、张一文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田某伟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715万元。同日,高升控股又作为保证人为上述4,7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上述7笔(1-7项)共同借款协议内容,并结合协议履行的情况看,该借款的收款方和使用方均不是高升控股,而是高升控股的关联方。高升控股在上述共同借款事项中,主要承担一定条件下的还款义务,实质构成担保法律关系。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7笔借款担保事项构成关联交易。(8)2017年3月14日,宇驰瑞德分别与上海汐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汐麟)签订借款2亿元的《借款合同》,与新疆骑士联盟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联盟)签订1,200万元的《财务咨询协议》。同日,高升控股与上海汐麟及骑士联盟签订《保证合同》,为宇驰瑞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蓝鼎实业、华嬉云游、神州百戏、韦某康、韦振宇等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9)2017年4月24日,宇驰瑞德与北京碧天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天财富)签订借款1亿元的《借款合同》。同日,高升控股与碧天财富签订《保证合同》,为宇驰瑞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蓝鼎实业、韦某康、韦振宇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10)2017年6月6日,蓝鼎实业与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盈)等签订借款4.5亿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6月高升控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1)2017年6月,高升控股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分)出具《承诺函》,对还款人神州百戏与出借人华融北分签署的《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5.5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2)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18日,蓝鼎实业与深圳市前海高搜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搜易)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南洋商业银行)签署2份《委托贷款协议》,高搜易基于上述2份《委托贷款协议》向蓝鼎实业分别提供借款2.94亿元和1.58亿元。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18日,高升控股分别与高搜易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3)2017年8月,卓越领创与北京惠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岩土)签订《借款合同》,卓越领创向惠泽岩土借款1亿元。2017年9月1日,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向惠泽岩土开具1亿元商业票据(惠泽岩土系神州长城工程分包方)。2017年9月8日,高升控股向神州长城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商业汇票承担兑付保证责任。(14)2017年12月28日,高升控股、韦某康作为保证人签署《借款协议》,为神州百戏与宁波华沪银匙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华沪)签署的1,668.33万元《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5)2017年11月17日,北京世宇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天地)与深圳市国信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保理)签署《国内保理合同》,由国信保理受让世宇天地持有的宇驰瑞德开具的4,000万元商业票据的全部票据权利。高升控股于2017年11月19日向国信保理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担保及无条件回购承诺函》,高升控股作为担保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和对标的汇票承担无条件回购义务。(16)2018年1月27日,蓝鼎实业与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展)签署了2,250万元《借款合同》,高升控股向中泰创展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7)2018年6月20日,蓝鼎实业与深圳市宝盈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保理)签署了1,418.09万元《借款合同》,同日,高升控股与宝盈保理签署《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8)2018年6月25日,文化硅谷与北京北洋博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博天)签署了6,415万元《借款协议》,该协议同时约定高升控股、韦振宇、韦某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9月30日,文化硅谷与北洋博天签订《关于借款展期及新增借款安排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并新增6,414万元借款,高升控股、韦振宇、韦某康、宇驰瑞德、蓝鼎实业、神州百戏和华嬉云游就上述2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高升控股上述11起(第8-18项担保事项)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构成关联交易。(19)2018年7月18日,高升控股与董某巍、鄢某晴签订4,000万元《借款及保证协议》,韦振宇、韦某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董某巍、鄢某晴将资金直接打入文化硅谷账户。2018年7月19日,董某巍、鄢某晴分别将合计4,000万元资金打入文化硅谷账户。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拆借资金给关联方使用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第10.2.3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高升控股2016年净资产为35.14亿元,2017年为36.85亿元,2018年为19.4亿元)。第10.2.10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10.2.3条、10.2.4条和10.2.5条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标的相关的交易。依据上述规定,高升控股前述19项关联交易事项系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所述的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对于上述所有关联交易事项,高升控股未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三)高升控股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为关联方担保的关联交易。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中,第1-3项,第8-15项,共11起为关联方担保的关联交易均发生在2017年度。对此,高升控股未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相关规定,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高升控股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行为。上述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李耀,时任财务总监张一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韦振宇、孙鹏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韦振宇作为高升控股实际控制人,隐瞒其知晓的高升控股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拆借资金给关联方使用等行为,不通知上市公司并督促其履行关联交易审议及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资料、相关协议、公告、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018年9月26日,高升控股股票开盘于4.49元,收盘于4.54元,跌涨幅1.57%。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447.848,(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2040.86,(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1082.22。2018年9月27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4.43元,跌涨幅-2.42%。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429.607,(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1996.67,(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1058.05。2018年9月28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3.99元,跌涨幅-9.93%。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441.539,(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2002.33,(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1058.03。2018年10月8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3.79元,跌涨幅-5.01%。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386.277,(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1910.31,(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1023.61。2018年10月9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3.68元,跌涨幅-2.9%。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385.09,(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1905.17,(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1023.92。2018年10月10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3.74元,跌涨幅1.63%。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383.048,(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1908.26,(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1021.98。2018年10月11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3.41元,跌涨幅-8.82%。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293.904,(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1748.98,(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951.93。2018年10月12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3.75元,跌涨幅9.97元。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296.357,(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1742.17,(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928.5。2018年10月15日,高升控股股票收盘于3.75元,跌涨幅-0.27元。同期深证综合指数为1281.08,(申万)通信行业指数为1728,(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为917.98。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了原告购买高升控股股票的持有变更情况,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作为确定原告投资情况的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证资本)对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核算的同时,依据该中心“3+X”组合参考指数体系为基础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对案涉股票遭受的系统性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在损失核算结果中予以扣除。该中心对比了深证综合指数399106.SZ、(申万)通信行业指数801770.SL、(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851014.SL,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该报告载明:“三、损失测算相关案件参数。(一)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法院出具的《损失测算委托书》指定,实施日为2017年3月17日,揭露日为2018年9月28日,基准日为2018年11月5日,基准价为3.59元。(二)佣金费率、印花税税率。《损失测算委托书》指定,佣金费率按万分之三计算,印花税税率按千分之一计算。四、投资差额损失测算方法说明。(一)确定投资者可索赔股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据此,投资者实施日前有持仓的,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进行抵扣,同时逐日考察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交易记录‘证券余额’情况,若收盘后‘证券余额’为‘0’的,该日前的交易记录不参与损失计算(包括差额损失和证券市场风险扣除计算),该日后的首笔买入交易为‘第一笔有效买入’,参与损失计算。(二)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损失测算委托书》指定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买入均价。1.移动加权平均法。损失计算软件对移动加权平均法的运算逻辑,是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后,以新买入的股票成本加上前次的持仓成本,除以本次买入的股票数量加上前次的持仓数。以该方法,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时核算一次买入均价(持仓成本价),如此连续计算至揭露日前。卖出股票的成本以前一次计算所得买入均价为计价依据,无论卖出价格如何变化,不影响买入均价。该算法公式为:买入均价=(本次购入股票金额+本次购入前持股总成本)/(本次购入股票数量+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买入均价可避免价格倚高或倚低情况,计算结果更精准、客观。2、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有效持股余额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数+(买入均价-基准价)*揭露日有效持股余额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卖出股数……六、损失测算涉及的公式。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对比期间1投资差额损失*(1-对比期间1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对比期间2投资差额损失*(1-对比期间2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佣金=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费率。印花税=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税率。损失金额=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中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计算时间,张原告均无异议,高升控股均不认可,对《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中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中测算的系统风险,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系统性风险应当由高升控股举证证明,但高升控股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系统性风险、其原因及对股价的影响,故不应扣除系统风险。高升控股主张股票的下跌符合市场整体趋势,证券系统风险损失应按比例扣除。《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载明的本案原告损失核定金额详见附表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为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致证券市场投资人遭受损失的,相关主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升控股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及是否具有重大性;二、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的确定;三、本案原告损失与高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赔偿金额的确认。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如实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此类重大事件,结合《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既包括对外提供重大担保,也包括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同时,上市公司亦应在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上述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升控股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且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为关联方担保的关联交易,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违反了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高升控股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过程中,及时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和为关联方担保的关联交易等事件,但是其对于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及时披露,且定期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上述行为经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调查认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高升控股在诉讼中未对于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可从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证券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高升控股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和为关联方担保的关联交易,上述重大事件均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事件,且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明确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其次,从高升控股揭露上述事项后的股价变动情况来看,2018年9月27日盘后,高升控股发布公告称:其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高升控股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9月28日,高升控股跌停,交易价格变化明显,而同期深证综合指数和(申万)通信行业指数涨幅显著,(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跌幅轻微。可见,该次披露对于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对投资者的购买意愿亦造成较大影响。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1.关于本案实施日。原告主张因高升控股最早发生的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关联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高升控股未在两个交易日的规定时限内及时披露,因此实施日应为2017年3月17日。高升控股主张其未依据相关规定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关联交易,因高升控股2017年年报披露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故实施日应为2018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3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第10.2.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高升控股2016年净资产为35.14亿元,2017年为36.85亿元,2018年为19.4亿元)。第10.2.10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10.2.3条、10.2.4条和10.2.5条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标的相关的交易。依据上述规定,高升控股前述19项关联交易事项系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所述的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高升控股19项系列关联交易最早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当日宇驰瑞德分别与上海汐麟签订借款2亿元的《借款合同》,与骑士联盟签订1200万元的《财务咨询协议》,高升控股与上海汐麟及骑士联盟签订《保证合同》,为宇驰瑞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交易金额已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但是高升控股未在两个交易日的规定时限(2017年3月16日)内及时披露,故我院认为应当认定为披露期限届满之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7年3月17日为实施日。2.关于本案揭露日。原告主张高升控股于2018年9月27日盘后发布《2019-97号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因此揭露日应为2018年9月28日。高升控股主张其在2018年7月20日即发布《2018-70号公告》,已就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内容进行披露,其力度具有高度的警示性和风险提示作用,且市场对高升控股的揭露文章存在明显反应,因此揭露日应为2018年7月20日。根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本案中,高升控股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的《2018-70号公告》仅载明高升控股部分借贷纠纷情况,并无高升控股虚假陈述的揭露情况,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高升控股关于《2018-70号公告》发布之日为揭露日的主张不予认可。2018年9月27日盘后,高升控股发布《2018-97号公告》,称因高升控股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高升控股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的揭露日应为2018年9月28日。3.关于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本案中,高升控股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8年9月28日,到2018年11月5日,高升控股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故基准日应为2018年11月5日。4.关于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根据《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及高升交易情况,揭露日确定为2018年9月28日的虚假陈述行为,基准价格为3.59元。三、投资者原告损失与高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关于交易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购买股票的时间在高升控股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3月17日)之后、揭露日(2018年9月28日)之前,且产生了投资损失,其投资损失和高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高升控股主张原告的投资损失与高升控股没有因果关系,其认为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且原告首次买入高升控股股票是在2018年8月17日,按照高升控股主张的揭露日应为2018年7月20日,原告首次买入股票是在揭露日之后,因此原告的投资损失与高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结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高升控股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因此,对于原告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买入高升控股发行的股票并最终受有损失的,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扣除系统性风险后,应当推定该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3月17日,揭露日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高升控股股票,并在揭露日后继续持有股票,产生亏损,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高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关于损失因果关系。对于系统风险,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系统性风险应当由高升控股举证证明,但高升控股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系统性风险、其原因及对股价的影响。高升控股主张股票的下跌符合市场整体趋势,证券系统风险损失应按比例扣除。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干规定》采纳推定信赖的立场,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与该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若干规定》,如果被告举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则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或部分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个股股价除受其自身价值影响外,还同时受到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该等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则应当认定该等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高升控股提交了深证成指大盘走势图、电子信息板块走势图和高升控股走势图,主张应扣除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部分。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高升控股提供的证据来看,实施日和基准日期间内证券市场总体存在波动,整体上呈下跌态势,高升控股股价在此期间下跌,一定程度上与大盘走势之间存在关联性。高升控股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损失受到了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对于该等因素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造成的影响比例,我院委托中证资本进行核算并按比例扣除。除此之外,高升控股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它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故我院按照中证资本确定的上述影响比例进行扣除。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关于投资差额损失,对于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证资本结合投资者的实际买入卖出情况进行核定。经审查,《投资者损失核算意见书》中选用的市场风险比例认定方法是以《若干规定》规定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基础,结合每名投资者的具体持股期间,将个股跌幅与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的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的方法确定每名投资者因市场风险因素对其股价跌幅的具体影响程度。现高升控股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它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且双方均认可中证资本确定的系统风险扣除金额,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对比的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的选取,高升控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交易,且属于通讯服务行业板块,中证资本选取深证综合指数、(申万)通信行业指数和(申万)通信配套服务行业指数作为本案考察市场风险的参考指标并无不妥。本案中,经中证资本核算,确定了各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双方对上述核算方法和计算金额无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中证资本对投资者损失的核算方法和计算金额,将中证资本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确定的投资者损失作为认定被告应赔偿金额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高升控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及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为关联方担保的关联交易事件,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在实施日(含)到揭露日(不含)期间买入高升控股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含)以后而遭受的投资损失,应推定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高升控股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支付赔偿款(具体赔偿款数额详见附表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登律师表示: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索赔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
♦ 关于信披违规和诉讼的进展,中登律师将在第一时间公示。请随时关注微信公众号“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d-ls.com)查看。
♦ 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承诺在投资者获得赔偿前不收取任何费用。
(3)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待索赔股票对账单(自首次买入之日打印至今》;2、递交证据材料
您可以到访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或邮寄递交相关证据材料。3、办理委托手续
我们收到您的证据材料并审核后,会将相关委托文件、诉讼文书等材料发送给您,待您签字并按手印后请邮寄给我们,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1010室。4、后续诉讼事宜由中登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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