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讯】新修订《公司法》国有企业公司治理30条(一)
2024-02-29 01:37 浏览:26
新修订《公司法》国有企业公司治理30条(一)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从企业实务的角度整理新修订《公司法》在股权投融资、组织机构设置、国家出资公司、董监事的权责利四个方面共30条内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限期认缴,新公司法第47条新增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条虽然仅规定了对于公司成立之日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期限的要求,但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表明了对于公司成立后的新增注册资本同样适用五年实缴期限。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实缴,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实践中,对于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而言,通常均已在改制时通过净资产折股方式完成实缴并验资;因此,本条在实践应用中主要对于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提出了实缴期限要求,需要发起人进一步关注。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考虑到公司法本次修订前已有诸多公司设立,且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即2018年10月最近一次修改的《公司法》,“现行公司法”)规定,并未设置股东实缴期限,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即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存量公司”)给予了允许逐步调整的过渡期。但新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过渡期期限,仅原则上允许存量公司逐步调整,以及明显异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调整,具体的调整期限及要求,仍有待后续配套规则的出台予以明确。第5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9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1)以法律形式明确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现行公司法第20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新公司法第23条新增“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规定明确了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回应了实务中股东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债务行为缺乏裁判依据的问题。新公司法第180条引入了“事实董事”制度,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引入“影子董事”制度,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需要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正式将股权、债权作为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进行了规定。实务中,投资人不仅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对外进行投资,只要符合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对外进行投资。而以股权、债权作为投资人的出资对外进行投资则在实务中经常发生。新公司法新增了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类别股份以及类别股股东会的安排。根据新公司法第14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且根据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前述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而对于类别股拥有不同表决权数的例外是,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应相同。新公司法第146条还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需要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首先,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资料的范围,从原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进一步扩展到可查阅会计凭证。其次,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前述资料进行查阅。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将股东查阅相关材料的主体范围,从公司扩展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新增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规定。同样,新公司法第110条也赋予了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我们理解,上述调整将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全面了解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真实性提供了途径,有利于进一步保护了小股东权益。(2)增设了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定向减资的场景,例如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减资回购。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仅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也无法实现定向减资,还必须存在全体股东对于定向减资的一致约定,否则,公司仅能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对于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形式,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公司定向减资回购股权是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定向减资场景(例如,在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中约定回购触发事件、回购权行使的具体安排等)、再加上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实现,还是必须由股东会会议中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实现并执行,仍需后续规则、解释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为最大程度增强减资回购的可执行性,建议考虑投资协议中回购条件的设置进行调整,例如,对于公司回购的情形,应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做出约定,明确相关条款约定即表明了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公司减资回购安排的一致约定及认可。本次新《公司法》吸取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第84条明确了股权转让通知的要素,包括: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优化了优先购买权的流程,通知30日内不答复,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去掉了半数以上同意的环节。但是从简便考虑,在老股转让交易中,还是开一次股东会,共同审议放弃优先购买权更为简单直接。(2)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15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141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此项修改解除了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发起人可以更灵活地处置其股份。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89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6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新《公司法》第163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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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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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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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67条股东会的职权规定中,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前者修改为由董事会行使,后者公司可自行决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在实践中,国有企业落实董事会职权主要包括落实“企业董事会中长期发展决策权、经理层成员选聘权、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权、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权、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等六项职权。”而其中的工资分配涉及到财务预决算方案,2018年版的《公司法》中这项权利是股东职权,此次调整为董事会职权,与国有企业改革中落实董事会职权的改革现实相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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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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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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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字样,强调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这意味着董事会的权力从主要是执行权升级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体现出董事会权力扩张的趋势。另外,新公司法第152条还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等修订对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扩大,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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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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