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2024-04-16 09:41 浏览:7
2022年11月16日,XX公司在XX公司发起的“XX项目企划代理”的招投标中经过两轮评审中标,确定价格为4.3万元/月,暂定合作期为12个月。招标小组成员陈XX、王XX、任XX在招标小组会签意见处签字。后象山XX营销部策划经理陈XX就XX公司的中标结果在公司内部办公系统提起营销合同确认申请。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方为XX公司实际提供广告服务,费用共计57000元,陈XX在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57000元予以确认。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以52000元予以结算,被告方工作人员亦以52000元在被告内部系统申请补录合同。 另查明,XX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XX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销类事项验收确认单、定标审批表、营销合同确认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系统记录截图、XX企划代理招标首轮评审表、技术标评分表、商务标评分表、招标商务标、技术标评分汇总表、营销供方约谈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XX(杭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原告用曾用名杭州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被告发起的“XX项目企划代理”的招投标中中标,确定价格为4.3万元/月,暂定合作期为12个月。原告主要提供广告策划服务,主要包括楼盘宣传的广告文案、海报、手提袋设计等工作。中标后双方确认了服务合同内容,因原被告的合同签订需要到被告的集团公司审批,被告一直以流程没有走完为由,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从2022年11月23日起为被告提供服务。在双方合作了40天后,因被告内部人员变动,私自将原告的工作交给了第三方公司,单方面告知原告双方合作终止。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付款事宜,但是被告一直以公司内部审批未完成为由不付款。被告曾于2023年6月初沟通时提出希望把服务费从57000元降至52000元,原告为了尽快拿到费用曾同意了这个方案,但是后续再沟通时被告又以资料不全为由不同意付款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广告策划服务均得到被告认可,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工作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但是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实际的57000元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服务合同,原告诉求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57000元服务费金额没有依据。该金额是原告以其自制的《项目验收单》统计服务费金额,被告不予认可。项目验收单显示备注需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57000元并未经双方盖章确认,且验收单中结算明细也不能证明执行各项工作的工作量以及相应金额,原告计算服务费57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招投标中,被告对外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原告参与投标是发出要约,被告确认原告中标并通知原告即是承诺,且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提供服务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曾在协商过程中约定以52000元予以结算,故法院对5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实践(杭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2000元; 2、驳回原告宁波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贺恒云律师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各类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股权治理架构、建设工程、劳动人事争议、婚姻继承等民商事纠纷及刑事辩护,担任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人常年法律顾问;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法律逻辑思维,处理并解决数百起诉讼案件。秉承专业、勤勉、严谨、高效的执业理念,出色完成当事人的重托,获得了客户、业界和司法机构的认可。执业证号:15301201910146973,联系电话:18487149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