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近日,钢城区法院通过追加某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顺利执结一起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被执行人某公司未经权利人方某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方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余元。方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钢城区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线上、线下开展执行线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核查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明该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未经清算已被注销。经向申请执行人表明企业现状,方某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郑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辗转联系到郑某,向其释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郑某承认在注销公司时存在侥幸心理,未意识到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在执行法官反复的“法律攻心”下,郑某主动缴纳全部赔偿款,案件顺利执结。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公司的独立性。注销公司登记,并不意味着股东能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如存在下列情形,即使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1
股东存在出资过错,比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02
股东存在清算过错,比如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或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的。(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03
股东存在注销过错,比如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同时,案件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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