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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权利义务约束进一步加强!解读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家族企业财富管理的影响(五)
2024-05-14 22:08  浏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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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 Preface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此次新《公司法》删除了2013年修订版《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对公司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认缴登记制度、股东知情权、股权交易规则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责任、类别股机制等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优化与更新,是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对我国公司治理体系产生系统性影响,也对家族企业完善和优化公司治理、保障经营合规并进行家族企业顶层财富管理的影响重大。

本次系列文章,君心将从不同视角出发,对目前新《公司法》中大众重点关注的修订条款进行剖析,解读该修订对家族企业治理、财富管理与财富传承所带来的影响,敬请期待。

前文速达:

  1. 限期认缴!加速到期!解读新《公司法》对家族企业财富管理的影响(一)

  2. 股权转让程序完善!类别股确立!解读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家族企业财富管理的影响(二)

  3. 忠实义务细化!勤勉义务增加!解读新《公司法》对家族企业财富管理的影响(三)

  4. 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又增加!解读新《公司法》对家族企业财富管理的影响(四)

增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权利义务的约束机制

出于规避商业风险、扩大商业利益的需要,很多家族企业创始人如不想成为控股股东的话,往往会作为实际控制人以股权代持、协议控制等隐名的方式来通过控制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而起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效果,但一旦滥用控制权,将对外部债权人或者对内部的公司、股东造成损失。

目前,现行法律仅在部分违法行为问题上进行规制(例如禁止关联交易等),而新《公司法》的修订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新增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等制度,结合类推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大大加强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对内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

在分析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约束机制的影响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本质区别是,控股股东强调实打实地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这种直接控股的关系能直接发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之效果;而实际控制人更侧重于是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结果,虽可能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可通过直接控股、间接持股、委托代持等各种支配公司行为的方式,在权力机构的提案权、表决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权等方式掌握公司的控制权。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被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该规定,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可通过持有公司的少量股权、获取股东身份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从而规避相应法律责任;而新《公司法》删除了 “虽不是公司股东”的前提,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再排斥股东身份,即便是公司股东,只要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都将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受到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与规范。同时,这也意味着,“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能在同一人身上重合。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法律完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防范利用权力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势在必行,进而新《公司法》针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进行了以下修订:

1

建立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前,部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存在利用其控制的多个法人主体逃避债务、规避股东责任或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往往通过设计合资、代持、夹层公司持股等复杂的股权结构以分散底层公司的运营风险。对于同一体系内股权和层级相对复杂的多家关联公司来说,被侵权方在实务中往往较难成功举证证明这些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对此,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沿袭了现行《公司法》的“法人人格纵向否认制度”,即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第2款规定为新增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即否认各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使关联公司之间对对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规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所有债务集中于其控制的某特定公司而将所有债权转移至其他公司的逃避债务行为,而争议解决机构也将从更实质的层面审查该关联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倘若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资金、业务、人员、机构等往来或独立性欠缺,则有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2

增加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

新《公司法》第140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新《公司法》新增了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禁止违反代持规定。该新增内容从现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中提炼总结而来,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3

增加损害股东利益的回购制度

新《公司法》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退出转让渠道十分狭窄,过往规定股东退出事由也较难实现,比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条款,只要公司在第五年进行少量分红即可轻松规避,但这却给中小股东退出造成了极大困难。

基于此,新《公司法》新增了控股股东压制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给中小股东退出提供了新的渠道,也压实了控股股东的责任,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完善公司退出机制具有突破性意义。

4

控股股东转让股份的特别限制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规定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仅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相应限制,但新《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首次新增了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可以限制的新规,虽其并未明确具体限制规定,但授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另行规定,为未来的法条突破留有改革空间,为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革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5

明确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权责

“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是舶来词,其概念源于英国公司法。顾名思义,“事实董事”是指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正式任命为董事,但实际履行董事职能的人,更侧重于身份的认定;而“影子董事”是指那些虽然名义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但公司董事通常按照其指示或意愿行事的人,更侧重于对单次侵权行为的规制。

实务中,“事实董事”直接行使董事职权、签署文件、代表公司行事等,除不具备董事头衔外,与一般董事无异,因此事实董事无需借助其他董事、高管作为通道,可独立作出董事职务行为,并可以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影子董事”则通过指示、指令其他董事来间接行使董事职权,在幕后指导、操纵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和行为,故受指示的董事、高管系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影子董事作为间接指示方,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缺乏对“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直接约束,因此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借鉴并引入了域外法律的“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规则,进一步强化了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到,新《公司法》的第180条、第192条规定弥补了这块空白——第180条第三款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核心是判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执行公司事务,即使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也要适用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第192条为了防止实际上指手画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没有在决议上签字则不承担责任等情况出现,将控制人与被控制人视为一个整体,只要通过指示操控董高对公司或者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均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新《公司法》通过这两条法规,有效规制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滥权行为,维护了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有助于形成高效且透明的公司董事会治理机制。

 对家族企业的启示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结合了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借鉴他国法律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完善了公司治理架构,强化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责任。

因此,对于作为家族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家而言,君心在此提示:

1

增强责任意识,在行使表决权时充分评估决议事项可能对公司与其他股东带来的风险。

否则,若造成公司或股东损失的,企业家不仅需对决议本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他股东据此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导致公司进一步遭受损失的,该企业家还可能面临向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

在进行投融资交易的过程中,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关注自身权利限制(例如对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家不得向公司竞争对手转让股份等),注意相应股东特殊权利条款与新《公司法》的衔接。

如拟突破上述限制,君心建议企业家可将部分已获新《公司法》认可的类别股所对应的股东特殊权利在公司章程或交易文件中进行约定或调整,或者考虑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通过类别股的方式提升对公司的控制权(即在股份比例被稀释,未达到绝对控股情况下,可以通过类别股的设计为自身争取在公司重大事项上的绝对表决权)。

3

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规范公司治理结构,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各项义务,严格根据“股东任命董事,董事管理公司”的管理流程进行操作,不在董事之位时不要轻易涉足董事职权范围内的实务(如参加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决议文件上签字、对外以董事名义行事等),避免企业家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绕过董事直接执行公司事务,或者以个人名义直接对董事发出指示,进而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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