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多次强调,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在采购实务中,妨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也屡有发生,小编整理了以下9种属于这类问题的做法,一起来看看吧。
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意味着该企业起码成立三年以上,把成立时间作为资格要求,对潜在投标人尤其是新公司构成歧视性和限制性。“
要求投标企业提供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属于《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要求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其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这次重点清理和纠正的范围。
随着承诺制的全面推行,财务审计报告将被供应商承诺函代替。
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一条第四项: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答:不可以作无效认定。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法律依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答:违反法律规定,对国产产品构成歧视。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必须在采购开始前经财政部门核准。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如果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更不能在评分上予以歧视。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第五条: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答:不可以,这是违规的。即便是财政部核准的进口产品采购项目,也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不能拒绝国内产品投标、响应,不能在评审中歧视国内产品,也不能排斥国内产品中标、成交。
政府采购进口设备且需要在国家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其招标投标等相关程序应执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规定,其监督管理和供应商质疑、投诉由商务部门负责。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评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价法进行评标。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表。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且需要在国家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包括需要办理免税手续的),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及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没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因此,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且需要在国家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不宜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予以禁止和纠正。
法律依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
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答:不可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外资利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中对保障外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作出规定,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
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资格方面,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包括各类所有制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法还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国内企业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分,而外资企业分为合作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是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属于中国法人,应该跟国内企业享受一样的待遇。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是两个概念,外资企业是中国法人,而外国企业则是外国法人。外国公司不得直接参与政府采购,除非是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法》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答:不可以。供应商依法缴纳社保资金是应尽义务。通常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截止日前半年内任意两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如果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技术人员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社保缴费情况,具有歧视性。
为了降低供应商的交易成本,精简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需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供应商只需提供市场主体证明,其他材料诸如财务状况报告、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要求,应当实行承诺制。
与此同时,要扩大供应商信用记录查询范围,通过查询可核实材料真伪。随着承诺制的全面推行,供应商已经无需提供社保证明材料,只提供承诺函即可。
法律依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规定,要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有针对性地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要抓紧推行、尽快落实。
答:不可以。要求潜在供应商在本地有服务机构,属于《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重点清理和纠正的范围。
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第三款: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答:把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列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是违规的。对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仅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供应商,妨碍了公平竞争,而且为个别供应商串通厂家只为自己背书、致使其他供应商即便取得货源仍然无法投标、进而实现操控制造了空间。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答:不可以。招标文件中提出这样的要求,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提前到财务部门查询投标保证金的到账情况,以便在开标时能够更加高效和准确地唱标并记录各投标人的提交投标保证金递交情况。
但是,如果有投标人在开标当日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足额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则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因为招标文件有所述的限定性要求,而拒收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者判定其投标无效。
因为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只要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且形式和金额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就是应当接受的有效投标保证金。
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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