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特征
查封拍卖
诉辩意见
凌创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事实认定并遗漏重要事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事实认定。1.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段“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记载事实错误。根据2013年9月25日《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记载,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遗漏码头网公司股东历史认缴出资情况。具体遗漏的事实包括:哥伦布公司历史认缴出资额、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情况、各股东认缴出资缴纳期限的变动情况、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情况(含货币、非货币出资股权转让情况)等。具体如下:(1)哥伦布公司历史认缴出资额从码头网公司成立之时的70万元巨增至3250万元,后因股权转让减少至3038万元,这一过程中,哥伦布公司并无任何实际出资。其实际出资仅为在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增资前于2014年3月26日前转让至码头网公司的“哥某某船舶租赁买卖软件V1.0”等三个软件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并对此未予以认定。(2)哥伦布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增资实际出资的“哥某某船舶租赁买卖软件V1.0”等三个软件并未进行评估,后续增资过程中也未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未予以认定。(3)码头网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并非一直是2019年6月10日《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记载的2031年9月26日,在此之前曾发生数次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码头网公司成立时哥伦布公司出资期限未明确约定,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1日《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未明确记载股东哥伦布公司出资期限,2017年3月23日后的《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才开始明确哥伦布公司出资期限为2031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未予以认定。(4)崔某某受让哥伦布公司的18万元股权系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白某某受让哥伦布公司的32.5万元股权系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尧某1受让哥伦布公司的155万元股权系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尧某1受让陈某21.63万元股权系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丁某1受让陈某24.87万元股权系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陈某2受让哥伦布公司的6.5万元股权系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事实认定。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第二段记载“根据查明事实,崔某某、尧某1、赵某某、兴旺业诚企业已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本案事实,崔某某认缴出资中18万元股权系最终受让于哥伦布公司的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股权、尧某1认缴出资中156.63万元股权系最终受让于哥伦布公司的非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股权。该部分出资未经评估,无法认定其已经实缴出资,且该部分出资中的增资部分哥伦布公司未以任何资产实际出资,一审法院也在法院认为“以知识产权出资,因未经过评估系股东议定价值,无法确定其履行出资义务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崔某某、尧某1已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为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方法,本案应当予以适用,具体理由如下:(一)码头网公司经多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外,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X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XX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X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等均认定被执行人码头网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码头网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码头网公司至今仍未能清偿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浦某某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依法确认、到期且尚未清偿的债务,应当认定码头网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条件,继而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此外,上诉人委派人员前往码头网公司注册地址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网络产业大厦20层2003-1室探访发现,码头网公司注册地已经被其他企业使用。同时,通过询问网络产业大厦门卫得到答复:“早黄了……早走了码头……走了五六年了……”。可见,码头网公司已无实际经营且企业经营状况极差,可以认定码头网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三)在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形下,若被上诉人认为码头网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其应当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仅为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公示的载体,但不能用于证明企业是否在营、开业,且企业是否在营、开业、在册与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并无任何关联,故赵某某、尧某1、兴旺企业提交的码头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无法作为抗辩码头网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材料。另外,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码头网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满足“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之条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交码头网公司审计报告予以反驳。(四)在码头网公司对上诉人等的债务产生后,码头网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哥伦布公司的出资期限。如前所述,码头网公司成立时哥伦布公司出资期限未明确约定,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1日《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未明确记载哥伦布公司出资期限,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给上诉人等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隐患,应当认定哥伦布公司等股东在决议明确出资期限前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而2017年3月23日的《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才决议明确哥伦布公司出资期限为2031年9月26日,相当于将哥伦布公司的出资期限从随时缴纳出资延长至2031年9月26日。而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记载,上诉人诉请码头网公司支付的租金的对应租期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即,2016年4月1日码头网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已经产生。此外,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记载,码头网公司欠付案外人张某某的款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月1日,即,2017年1月1日码头网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已经产生。三、哥伦布公司的知识产权出资未经评估作价,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系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但是,一审法院未履行该程序,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哥伦布公司的知识产权出资未经评估作价,应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金额范围内对码头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即使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哥伦布公司的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作价,基于哥伦布公司后续增资过程中未实际以任何资产缴纳出资,应当认定哥伦布公司新增3180万元(3250万元-70万元)认缴出资额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哥伦布公司主张“以3250万元的价值作为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五、白某某、崔某某、尧某1、丁某1、陈某2应当在其非货币(知识产权)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码头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白某某、崔某某应对哥伦布公司出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一)白某某应在32.5万元(非货币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崔某某在18万元(非货币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码头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白某某、崔某某应对哥伦布公司出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1.被上诉人白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缴的32.5万元知识产权已出资、被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缴的18万元知识产权已出资。2.上诉人提交的《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显示,哥伦布公司、白某某、崔某某均为码头网公司的发起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证据清单》显示,2014年3月26日,哥伦布公司将其名下名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3250万元的价值作为出资转让至码头网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被上诉人白某某、崔某某应对哥伦布公司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二)尧某1应在156.63万元(非货币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码头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尧某1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该部分受让自陈某2;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156.63万元,该部分受让自哥伦布公司155万元、受让自陈某21.63万元。由于哥伦布公司转让给尧某1的155万元知识产权出资未经评估作价,不能认定尧某1受让自哥伦布公司的155万元知识产权出资已实缴;由于陈某2转让给尧某1的51.63万元股权份额中的1.63万元系知识产权出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已经实际出资,仅凭《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已出资。(三)丁某1应当在4.87万元的范围内对码头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丁某1以货币认缴出资150万元,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该部分受让自陈某2;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4.87万元,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该部分受让自陈某2。由于陈某2转让给丁某1的4.87万元系知识产权出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已经实际出资,不能认定丁某1受让自陈某2的4.87万元知识产权出资已实缴。(四)陈某2应当在6.5万元范围内对码头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陈某2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6.5万元,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由于陈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缴的6.5万元知识产权出资已经实缴,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6.5万元范围内对码头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哥伦布公司、白某某、崔某某辩称,不同意凌创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公司的办公地址确有变更,为了减少成本,变更到三丰大厦。码头网公司无论在哪里办公,也正常报税,并非停止经营,码头网公司还有应收账款也在及时清收,还在维护客户,只是账户被查封,不认可公司已经倒闭。股东出资时间没有到,且所有软注都有价值,股东对该价值也认可,码头网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
兴旺业诚企业辩称,不同意凌创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兴旺业诚企业已经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兴旺业诚企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凌创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赵某某已经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赵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尧某1辩称,不同意凌创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一、尧某1持有的股权系受让于哥伦布公司和陈某2,而哥伦布公司与陈某2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上诉人也对尧某1受让的股权中货币出资部分已实缴的事实无异议,尧某1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尧某1受让哥伦布公司及陈某2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股权时,出让人均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案涉三份软件著作权在股权转让时均已过户至码头网公司名下,码头网公司亦对知识产权的出资依法进行了公示,此外,尧某1在取得案涉股权后,码头网公司又为尧某1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并依法公示,因此,即使尧某1受让取得的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尧某1也对该出资瑕疵完全不知情,故凌创公司主张由尧某1承担相关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三、码头网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不具备破产原因,且公司名下还有至少9项软件著作权可以作为可供执行财产处置,而且码头网公司还有应收账款没有收回也都具有可供执行的可能性。故上诉人主张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丁某1辩称,不同意凌创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丁某1的股权受让自陈某2,陈某2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丁某1无须就上诉人主张债权承担任何的责任。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记载,丁某1认缴出资的是1,548,700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实缴300万,且已经全部实缴到位。故即使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况,也与丁某1无关。
陈某2辩称,不同意凌创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陈某2股权已经完全转让,与本案无关且陈某2股权以货币形式全额实缴到位。
前审经过
凌创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哥伦布公司、崔某某、白某某、兴旺业诚企业、尧某1、赵某某、丁某1、陈某2为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房屋租金1,569,221.7元及利息,房屋占用费452,683.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哥伦布公司、崔某某、白某某、兴旺业诚企业、尧某1、赵某某、丁某1、陈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创资产公司与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784,610.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84,61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用费226,341.93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6,34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784,610.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84,61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用费226,341.93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6,34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案件受理费20,519元,减半收取10,260元,由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中心已预交,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中心)。该调解书生效后,码头网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因被执行人码头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因凌创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码头网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追加哥伦布公司、白某某、崔某某、兴旺业诚企业、尧某1、赵某某、丁某1、陈某2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凌创资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码头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变更为5000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变更为5163.69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变更为5370.45万元。现有股东分别为哥伦布公司、白某某、崔某某、丁某1、尧某1、赵某某、兴旺业诚企业。
根据码头网公司2019年6月1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查证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关于哥伦布公司出资情况。哥伦布公司以知识产权方式认缴出资30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57%,于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2014年3月26日,哥伦布公司将其名下名称分别为“哥某某船舶租赁买卖软件V1.0”、“哥某某船舶维修软件V1.0”及“哥某某物流订舱软件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至码头网公司名下,以各股东议定价值出资。
关于崔某某出资情况。崔凤江系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5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8%,其中以货币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9月25日,以货币认缴出资530万元,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18万元,均应于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码头网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86万元。
关于白某某出资情况。白某某系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10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22%,其中以货币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9月25日,以货币认缴出资990万元,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32.5万元,均应于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码头网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
关于赵某某出资情况。赵某某系增资股东,认缴出资163.6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5%,于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2017年3月23日,赵某某与码头网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其向码头网公司投资人民币238万元,其中163.69万元人民币计入码头网公司注册资本,74.31万元人民币计入码头网公司资本公积金,持有码头网公司3.17%股权。2017年3月25日,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码头网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38万元,且在付款附言处写明款项系“投资款”。2019年6月21日,码头网公司向赵某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
关于尧某1出资情况。尧某1系受让股权股东,认缴额为206.6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85%。2017年3月23日,哥伦布公司将其持有的码头网公司3.1%股权(即155万元股权)转让给尧某1。2019年1月22日,陈某2将其持有的码头网公司1%股权(即51.63万元股权)转让给尧某1。2019年6月21日,码头网公司为尧某1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
关于丁某1出资情况。丁某1系受让股权股东,认缴出资154.87万元。2019年1月22日,陈某2将其持有的码头网3%股权(即154.87万元股权)转让给丁某1。
关于兴旺业诚企业出资情况。兴旺业诚企业系增资股东,认缴出资206.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5%,于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兴旺业诚企业与码头网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其向码头网公司投资人民币550万元,其中206.76万元人民币计入码头网公司注册资本,343.24万元人民币计入码头网公司资本公积金,持有码头网公司3.85%股权。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兴旺业诚企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16笔向码头网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且每笔付款均在附言处写明款项系“投资款”。同日,码头网公司向兴旺业诚企业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
关于陈某2出资情况。陈某2原系增资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现非码头网公司股东。2015年6月1日,码头网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陈某2以货币认缴增投200万元。2015年6月8日,陈某2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码头网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3月23日,哥伦布公司将其持有的码头网公司0.13%股权(即6.5万股权)转让给陈某2。陈某2于2019年1月22日将其持有的码头网公司1%股权(即51.63万元股权)转让给尧某1,将其持有的码头网公司3%股权(即154.87万元股权)转让给丁某1。
另查,码头网公司名下有包括“哥某某船舶租赁买卖软件”、“哥某某船舶维修软件”及“哥某某物流订舱软件”在内的9条软件著作权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查明事实,崔某某、尧某1、赵某某、兴旺业诚企业已履行出资义务,凌创资产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白某某履行完1000万元货币出资义务,知识产权32.5万元出资义务因未届认缴期尚未履行;哥伦布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因未经过评估系股东议定价值,无法确定其履行出资义务金额,且其知识产权出资义务亦未届认缴期,结合码头网公司名下尚有9条软件著作权信息,有财产利益可以处置,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故本案中凌创资产公司申请追加哥伦布公司、白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2原系增资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现非码头网公司股东,其任股东时履行完200万元货币出资义务,另0.13%股权(价值6.5万)来自哥伦布公司转让,故凌创资产公司申请追加陈某2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7元,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凌创资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除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外,另有五份执行裁定书均认定被执行人码头网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码头网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四份裁判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应当认定码头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破产裁定书、《大连九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破产裁定书、《新疆正恒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仅为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公示的载体,不能用于证明企业是否在营、开业,且企业是否在营、开业、在册与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并无任何关联。3.码头网公司注册地址所在楼宇地图软件截图、所在楼宇照片及探访视频,拟证明:上诉人委派人员前往码头网公司注册地探访,码头网注册地已经被其他企业使用,同时,通过询问网络产业大厦门卫得到答复:“早黄了……早走了码头……走了五六年了……”。可见,码头网公司已无实际经营且企业经营状况极差,可以认定码头网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被上诉人哥伦布公司、白某某、崔某某、兴旺业诚企业、尧某1、赵某某、陈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作出裁定的原因均为经法院查封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动产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是查控系统无法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并不意味着码头网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事实上,尧某1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码头网公司目前至少还拥有九项软件著作权作为公司的有效资产。同时,码头网公司也有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执行财产。在这些资产被评估处置以前,仅通过法院的终本裁定认定码头网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是与事实不符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公司的实际状态与登记状态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和关联性有异议,码头网公司目前还有可供执行财产,不能仅因为其经营地址的变更或者门卫的主观陈述就认定码头网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被上诉人丁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上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同其他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丁某1提交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丁某1在码头网公司认缴1,548,700元,受让自陈某2,认缴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货币300万。上诉人凌创资产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是否生效无法核实,对丁某1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丁某1股权认缴金额154.87万,占比2.88%,其中150万系货币出资,4.87万系知识产权出资,最终受让自哥伦布公司,哥伦布公司知识产权出资没有实缴,丁某1所主张的实缴300万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而非出资款,收款方系白某某而非码头网公司。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尧某1提交码头网公司2015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在上诉人债务发生前,码头网公司已经明确认缴出资期限截止2031年9月26日,故上诉人主张认缴出资期限系债务发生后延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凌创资产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工商登记规范,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应当规定为具体的年月日而非多少年以后,该表述是不规范的,应该视为没有约定认缴期限,后续的变更期限行为应认为延长出资期限。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事实认定
经审查,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因码头网公司名下有包括“哥某某船舶租赁买卖软件”、“哥某某船舶维修软件”及“哥某某物流订舱软件”在内的9条软件著作权信息,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码头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丁某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系丁某1与白某某及案外人陈某3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尧某1提交股东会决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码头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更正为“码头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5年6月1日,码头网(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大连哥伦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出资额的基础上以知识产权认缴增投2550万元,于十八年内缴齐。股东白某某在原出资额的基础上以货币认缴增投900万元,于十八年内缴齐。股东崔某某在原出资额的基础上以货币认缴增投350万元,于十八年内缴齐。股东陈某2以货币认缴增投200万元,于十八年内缴齐。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其一,码头网公司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其二,本案是否存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码头网公司名下有包括“哥某某船舶租赁买卖软件”、“哥某某船舶维修软件”及“哥某某物流订舱软件”在内的9项软件著作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供执行,未达到“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不宜现在认定码头网公司满足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且上诉人凌创资产公司上诉主张哥伦布公司、白某某、崔某某、尧某1、丁某1、陈某2未出资部分均为知识产权出资,即使需补齐出资,上述股东亦应先以知识产权出资。而码头网公司名下即有可供执行的知识产权,上诉人拒绝对财产申请评估拍卖而径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以现金出资,依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5年6月1日码头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认缴出资于十八年内缴齐,此时案涉公司债务尚未产生。码头网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股东认缴出资于2031年9月26日前缴齐,并未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本案不存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综上所述,凌创资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7元,由上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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