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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之声】Legal-P律行工作室|食品“知假买假”,还算“生财之道”吗?
2023-08-09 02:24  浏览:20

全文共3007字 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前 言

■ 3.15都过去了一个月,笔者屯的老坛酸菜牛肉面还没啃完......当45°角仰望天空思索及那群曾“战绩辉煌”的食品打假人时,你“知假买假”的DNA是否也在蠢蠢欲动?五分钟,让本文来为你讲述一个食品打假的故事。

一、引言:“知假买假”,不同判决?

案例一:支持打假人对卖家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张三逛甲超市时购买了货架上摆放的一箱方便面,排队结账时发现方便面已过保质期限。为获取超市赔偿,张三在明知方便面质保期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回家后,张三因感觉过期方便面对身体健康并无大碍而食用,结果身体出现不适,遂将甲超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超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甲超市答辩称,张三在明知商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并不具有适格的“消费者”身份,而是希望利用超市的错误牟利。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食品安全法》)未从“购物目的”方面对消费者提起十倍赔偿金的条件作出限制。故支持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和诉讼费用等。

案例二:支持卖家对食品打假人的拒绝赔偿

李四在浏览网购平台时发现乙网店所销售芒果干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下单购买大量该芒果干。快递签收后,李四立即将乙网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乙网店抗辩称,店铺所销售的芒果干不影响食品安全;且经查询可知,李四曾通过网购经常性对销售商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法律所禁止销售,李四和乙网店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李四的购买行为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范围,故法院不支持其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辨法:“知假买假”的案例析理

1.案件事实认定

上述案件中,原告均在明知食品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所销售商品,并诉至法院请求商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具体而言,案件争议可概括为如下两点:

1.1 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是否考量其购买目的

案件一中,张三在购买甲超市所销售方便面时是为满足自身生活消费之需,后续结账时偶然发现了产品已经过期。案件二中,李四在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仍在网购平台从经销商处大量购买,并多次上诉以请求惩罚性赔偿,故法院判定李四的购买行为是出于牟利,而非为自身生活而消费。

1.2 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安全”要求

案件一中甲超市销售的芒果干为过期食品,而案件二乙商家在网上所销售的芒果干产品及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自身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

1.3 消费者请求赔偿是否以自身受到损害为前提

案件一的张三因食用了问题食品身体出现不适,显然,甲超市所销售的问题食品损害了张三的人身权益;案例二中,李四在购买乙超市的芒果干后并未食用,而是一收到货就立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自身人身、财产权益并未受到影响。

1.4 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

甲超市将过期食品摆放在货架上,如若张三没有在排队等候时检查,就不能得知方便面为过期食品这一事实。作为经营者,甲超市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于乙商家而言,销售外包装不合格的芒果干并非明知的主观心态。

2.法律关系分析

2.1 所谓“购买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案例一的张三购买时出于自身需求,无可非议。那么对于李四的食品打假,乙商家可否以李四的“购买目的不当”主张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提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对于食品打假人的支持,体现了法律对于人民食品、药品安全的特别保护。

2.2 所谓“食品安全”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后的但书又提到,“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例一中的食品已经过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自不必言。而就案例二看,芒果干这一案涉商品并不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只是外包装存在一定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将食品标签、说明书上的细小瑕疵排除在惩罚性赔偿可获支持的范围之外,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同李四一样显然为获得惩罚性赔偿,对于食品标签而非产品质量安全本身上诉的打假人。

2.3 所谓“受到损害”

消费者的索赔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损害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案例一的张三因吃了过期方便面而身体不适;但案例二的李四原告并未食用所购芒果干,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亦不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

2.4 所谓“经营者义务”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要求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是明知。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规定,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明知”,包括“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产品。而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经营者对此负有告知义务。

案例一中,尽管甲超市不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心态,但商品已摆放在货架供消费者购买的货架上,而就一般交易习惯而言,超市货架上的商品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想的消费者在得知食品过期时,也不会购买该食品用以消费。因此,甲超市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案例二中,所涉芒果干的商品标签上除食品名称外未注明生产成分、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可李四明知芒果干外包装有问题,却以牟利的目的进行消费,乙网店销售外包装不合格芒果干的违法行为不会对李四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

诸如张三和李四等职业打假人在购买前已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其知情的事实和交易的公平性不受到销售者不告知的影响。因此,尽管职业打假人在购买行为上是消费者,他们知假买假的行为使其不再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

三、结语:对食品安全打假之展望

民间的食品打假是处于微妙平衡上的现象,就如同拔河时绳上系着的红信标,一侧是司法威严,一面是规范市场。当我们知道有一些人为了牟利而故意去购买问题食品,并以此“碰瓷”商家时,为什么我们会产生认同感?归根结底,我们并不是在认同“讹诈”,也不是在认同“钓鱼”。我们只是在期待黑心食品被打击,市场秩序被维护,消费领域真正的自由选择与自由交易能够被真正实现。

打击打假不是目的,打假本身才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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