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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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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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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矿业公司辩护人提出:第一,涉案的建筑用灰岩属于铁矿的共生或伴生矿,A矿业公司作为采矿权人有权利进行综合利用。第二,本案中如果对于共伴生矿产问题的认定存在争议,应委托专业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以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的方式进行确认。第三,假使案涉的建筑用灰岩最终被认定为不属于共伴生矿产,由于A矿业公司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也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A矿业公司取得了铁矿采矿许可证,但是在案证据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等均证实A矿业公司对外承包开采的对象不属于剥离岩层,而是建筑用灰岩矿,开采行为系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非法采矿。A矿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矿产开采、石头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理应对自身开采行为、开采区域以及相关的审批手续等是否合法有较与普通人员更为专业审慎的甄别和判断,其在未获得任何采矿许可也未对相关许可证进行审慎判断的情况下,亦非出于开采铁矿进行剥岩之目的,为了牟利擅自在涉案区域开采建筑用石灰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因此,A矿业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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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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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共伴生矿产的认定标准
《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GB/T 25283—2010)对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的定义如下:“共生矿产指”:同一矿床或矿区内,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有用组分,分别达到工业品位,或虽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边界品位以上,经论证后可以制定综合工业指标的一组矿产,即为共生矿产。其中经济社会价值较高或资源储量规模较大的矿产可确定为主矿产,其他则为共生矿产。“伴生矿产”:在主矿产矿体中赋存的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综合评价参考指标,或虽未达到综合评价参考指标,但可在加工选冶过程中单独出产品或可在主矿产的精矿及某一产品中富集且达到计价标准,通过开采主矿产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其他有用组分矿产。
2015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指标及其计算方法》(DZ/T0272-2015)中载明:“共生有用组分”:同一矿区(矿床)内,存在两种或多种有用组分分别达到工业品位,或虽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边界品位以上,经论证后可以制定综合工业指标的一组矿产,称为共生矿产,与主要有用组分共生的其他有用组分即为共生有用组分。它既包括在开采或加工利用过程中可以综合回收的有用组分,又包括加工利用时虽不能单独回收,但进入产品并对产品品质有利的成分。“伴生有用组分”:在主要有用组分矿体中赋存的、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综合评价参考指标,或虽未达到综合评价参考指标,但可在选冶过程中单独产出产品或可在主矿产的精矿及某一产品中富集且达到计价标准,通过开采主要有用组分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其他有用组分。
可见,共伴生矿产的认定属于矿产领域专业事项,需要通过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及技术分析予以认定。
(二)采矿权人发现矿区范围内可能含有共伴生矿产时,应如何进行处理
第一,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如采矿权人发现矿区范围内可能含有共伴生矿产,应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检测、储量核实等文件后,申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共伴生情况予以认定。
第二,明确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共伴生情况予以认定后,采矿权人应依据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及规范,确定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的技术指标,并调整或重新编制矿山开采设计有关文件。
第三,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和资源税。采矿权人须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规定,针对共伴生矿产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时,还应根据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核算方式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四,按照要求办理增列矿种登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理增列矿种登记的,须按照要求申请增列矿种;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无需办理增列矿种登记的,采矿权人按照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要求履行义务即可。
(三)本案中司法机关对于共伴生矿产有关事实的认定过程及结果欠缺说服力
一方面,从事实认定的专业性角度。共伴生矿产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属于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专业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予以认定,为司法机关的裁判提供专业参考。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未就案涉灰岩矿是否属于共伴生矿产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仅是依据行政机关出具的说明文件就认定灰岩矿不属于铁矿的共伴生矿产,不具有专业上的说服力。
另一方面,从证据效力角度。本案中法院主要依据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针对共伴生矿产问题出具的书面文件做出事实认定。第一,该说明文件不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既非专业鉴定机构,更未按照鉴定程序和规范要求开展鉴定活动,其出具的说明不属于鉴定意见。第二,该说明文件不属于书证。书证是在涉案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或留下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办案机关一般通过搜查、扣押、调取等程序获得书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文件,并非涉案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而是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出具的,显然不符合书证的特征。第三,该说明文件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刑事案件中,证人是以其自身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陈述,法人(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并不具备自然的感觉和记忆能力,《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因此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综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涉案建筑用灰岩矿不属于共伴生矿产的说明文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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