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方案,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加施或印制于无公害农产品或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无公害农产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志基本图案为: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品认定的工作模式。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政策制定、标准制修订及相关规范制定等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地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相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支持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熟悉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规范。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条件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标准要求;
(二)有专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专职内检员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
(三)有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
(四)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产品认定
第十一条 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和生产管理要求的规模生产主体,均可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第十二条 生产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生产和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包括组织管理制度、投入品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
(四)最近一个生产周期投入品使用记录的复印件;
(五)专职内检员的资质证明;
(六)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第十三条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到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在产品生产周期内组织两名以上人员完成现场检查(其中至少有一名为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同时通过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系统填报申请人及产品有关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产品和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须严格按照抽样规范及时安排抽样,并自产地环境采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产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产品信息通过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系统上报。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复查换证书面申请。
在证书有效期内,当生产单位名称等发生变化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方案,应当向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印制或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媒体介质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证书核定的品种、数量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
第二十三条 获证单位应当规范使用标志,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当获证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条件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要求的,获证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标志,并向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回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措施以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证后跟踪检查制度,组织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跟踪检查;同时,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制度,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认定、管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获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资质,收回认定证书,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拒不接受监管部门或工作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证书的;
(八)其他需要暂停或取消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