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通过出售、合作、合资等方式,将依法享有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权益转让给其他主体的行为。矿业权兼有行政特许的公法属性和物权性质的私法属性,在矿业权流转中经常会遇到国家干预与私人自治、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本文将通过司法案例就各类常见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
一、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业权转让
合同的效力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属于需经审批方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审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而根据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号)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已经不属于需经审批方生效的合同,且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但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并未进一步界定“法律约束力”的概念,因此,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笔者认为,矿业权转让审批是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而非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审批。根据我国民法体系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理论,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依法未获得批准前,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尽管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但可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此时探矿权转让合同只是不具有实现力,不产生探矿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
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吉民终412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分析如下:
1.案涉合同成立。陈某某作为受让人(乙方),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否认自然人取得探矿权的主体资格,双方主体资格均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好运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
2.案涉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批准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案涉合同未经批准,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3.案涉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效力的产生,合同的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和实现力三个方面,发生效力的时间点并不一定是同时,可逐步释放。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依法未获得批准前,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尽管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但可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此时探矿权转让合同只是不具有实现力,不产生探矿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
二、矿业权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矿业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矿业权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需要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性质。而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属于矿业权转让性质,关键区别在于矿业权权利主体是否发生变更。如矿业权企业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效力的认定无须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如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则属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相转让矿业权,该转让合同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18号
【裁判观点】采矿权是以石万联办矿的名义审批的,石万联办矿的全部资产及股权转让的情形下,采矿权仍然属于石万联办矿,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就采矿权进行转让的情形。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石万联办矿出资人的变动,是石万联办矿的经营和管理者的变更,并不意味着采矿权主体的变更。作为协议转让方的骆际田,并非案涉采矿权证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石万联办矿所享有的采矿权;而作为采矿权人,石万联办矿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采矿权转让。因此上诉人所称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审批的问题,本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案涉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所涉转让事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亦未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案涉转让合同才生效。
三、以承包、租赁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协议
效力
由于我国对矿业权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因此实践中存在诸多矿业权人不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矿业权,而是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该规定承认了矿业权租赁、承包等流转方式的合法性,尊重了矿业权人的意思自治,但是鉴于矿业权存在区别于普通财产权的特殊性,即公权的监督调控以及对非法流转的处罚。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变相擅自转让矿业权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变相转让矿业权可以参考如下标准:(1)采矿权人完全退出企业的管理,包括不委派人员、不监督企业安全生产、不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制度;(2)采矿权承租人或承包人在实际经营后,继续转包、分包、转让、合伙、合作等形式对矿业权进行处置,采矿权人默许或放任(3)采矿权人在矿产品对外销售、结算时,均不参与,而承租人或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27号
【裁判观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晴隆县全力煤矿的名义进行。因此,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该托管协议应该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合同为宜。一审判决将案件合同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依据托管协议:“三、工程管理(二)项目管理5、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施工、煤炭开采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仅仅按照乙方完成的开采的煤炭量及掘进工程量支付费用,因此,该托管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无效。
律师简介
姚虎明律师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主席。济南市民革副主委。山东省政协法律顾问,济南市、高新区青年联合会委员、受聘担任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济南基地特约研究员,济南及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建筑大学客座教授。
姚虎明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精通矿权资源的勘探、开发、开采、生产、交易等全过程法律事务,执业以来先后鲁能集团、兖矿集团、山东黄金、山东地矿、冶金地质总局等及其下属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矿权并购、矿权处置、矿权纠纷等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电话:15688865577
邮箱:yaohuming@126.com
刘荣义律师
刘荣义律师,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政府行政诉讼等诉讼及非诉业务。
刘荣义律师从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山东黄金集团等大型企业提供过矿产业务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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