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作为劳动仲裁委的兼职仲裁员,前一段审结了一个劳动仲裁案件,感觉比较具有典型性,今天就分享一下自己的观点。
大概案情:甲(个人)、乙(个人)、A公司三方作为股东于2020年8月份注册成立有限公司B。2020年12月份,B公司和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的岗位为运营经理,负责B公司经营事务。自2022年5月份开始,B公司以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为由,关闭部分门店并和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2月份至2022年7月份之间,B公司向甲按月发放工资,月均2万元。2022年7月初,B公司向甲发出放假通知,称公司经营困难,甲从2022年7月份开始放假,B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甲发放工资。甲于2022年9月1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为B公司不足额且迟延发放工资,并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自然人股东和有限公司是否可以成立劳动关系(该问题实践中争议不大,即公司自然人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和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在此不再赘述);
二、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本文注重论述该问题
个人意见:
在该有限公司股东会没有就此形成有效决议或公司章程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股东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为:
1、 甲系B公司股东,虽然可以认定甲和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应对工资支付的相关问题产生约束,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并非其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此时应着重从公司法上有关股东和公司关系的角度进行考察分析,如资本维持、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等角度。
2、 经济补偿金系从公司财产中进行支付,但如果公司向其股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在法律意义上势必将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而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 如果公司可以向其股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不排除股东之间相互配合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转移公司财产至股东名下之风险,其效果类似于抽逃出资,显然不利于公司的资本维持;
4、 公司财产利益与其股东经济利益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现甲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如被支持,将在法律上减少公司责任财产进而对其本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该种主张和股东身份是一对悖论;
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公司股东会对此问题形成决议或公司章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则可另当别论。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两点是:
一、 如果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因股权激励而持有公司少量股权的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权利主张,原则上可以支持,因为该类员工本质上就是普通员工,和一般的股东有本质区别;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此文论述范围内,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如果和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有关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主张,如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