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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一致行动协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企业管理中,一致行动是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的重要手段。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为达成相同的诉求而结成攻守同盟,把表决权加在一起增加在企业的话语权,进而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
目前,一致行动的适用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上市公司范畴,被广泛运用于非上市公司的公司运作与商事交易中,甚至还出现公司董事之间形成一致行动的情况。那么,如何在法律层面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其中隐藏了哪些法律风险以及如何最大程度规避风险?
识别及规避法律风险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具体表现方式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表决程序中进行表决,即一致行动人直接将其表决权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给同一位股东行使。如将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那么根据《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便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通过合法手段有效规避。
1. 出具授权书
受托人接受委托后,须以与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在委托人未向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受托人亦不享有代理权,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实施法律行为。“带投”大哥与小弟之间订立的一致行动协议在法律效果层面仅产生委托法律关系,“带投”大哥并不因此享有表决代理权,“带投”大哥仅以小弟的名义行使表决权,该表决行为的效果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规避该法律风险,“带投”大哥应当及时要求小弟出具授予表决权的授权书,或者直接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乙方无须另行向甲方作出授权,甲方可以根据其自主意愿行使表决权”。
2. 限制任意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导致一致行动人结成利益同盟并不稳定,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那么,为保证协议履行,协议各方是否可以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呢?虽然仍有少数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不应受到限制或约束,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再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只要该限制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因此“带投”大哥务必要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3. 约定违约金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表决行为仅在法人内部发生效力,难以给“带投”大哥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带投”大哥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程度具有较高的证明难度。为了保护“带投”大哥的权益,同时威慑小弟不要轻易反水,“带投”大哥应注意在一致行动协议中加入违约金条款。在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后,如果遇到小弟违约的,“带投”大哥仅需证明存在违约行为,这将大大减轻“带投”大哥的举证责任。
结语
一致行动协议作为投资人/股东对公司控制与治理的重大安排,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蕴含丰富的底层逻辑,因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在后期的文章中笔者将结合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与大家探讨更多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构造、合同效力、履行障碍、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作者:胡铭源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