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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的重要价值以及净矿出让的路径

   日期:2023-12-15 00:00:0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3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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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的重要价值分析

   矿产资源的定义

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矿产资源主要包括能源矿产(煤、石油、天然气等)、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石灰岩、花岗岩、砂岩等)、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氡气等)等。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的政策分析             及利好

202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提升国家战略物资储备保障能力。国内一些重要矿产资源对外依存度高,国际形势一旦出现变化,必然影响经济安全甚至是国家安全。自然资源部表示,将突出紧缺和大宗战略性矿产,全面启动新一轮战略性矿产国内找矿行动。组织实施矿产地战略储备工程,增强战略性矿产资源长远保障能力。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矿产资源潜力区,国家投资进行重点勘探,用于战略储备。新一轮找矿行动于2023年年初拉开序幕。笔者将近年来有关矿产资源的相关政策分析、梳理如下:

一、《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

1.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政府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2. 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3.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4.正在开采矿山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5.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纳入地方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

二、《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于今年1月发布,是对2017年印发的《矿业权交易规则》的修订。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除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外,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受理协议出让矿业权申请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说明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涉及海砂开采的,应当按规定实行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三、2015年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非季节性河流(常年流水河道)河道采砂管理依法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季节性河流,采砂管理以矿产资源管理为主,依法实行采矿许可。

四、2023年3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

1.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2.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对《矿种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对砂石土类等勘查风险较低或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未纳入《矿种目录》,仍按金额方式征收。

3.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不含税)×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4.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五、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
1.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同一勘查区域内,除油气可以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煤炭兼探煤层气外,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非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非煤探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开采矿种。
2.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油气)/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关规定。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砂石土类矿产。
3.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保留、变更、注销5种类型,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变更、注销4种类型。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探矿权人经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新立采矿登记,并参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符合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六、2023年6月13日,自然资源部官网相继公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在经济发展用地要素保障工作中严守底线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90号)。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直接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情形:(1)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2)油气类“探采合一”和“探转采”钻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3)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4)露天煤矿接续用地;(5)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的淹没区用地。
在特定国土空间范围内,涉及同一使用权人需整体使用多门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可实行组合供应。进一步完善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鼓励探索采矿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组合供应方式。
七、2023年7月,《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发布,对《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修订。
1.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的范围包括: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
2.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3.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取得油气矿业权。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油气矿业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后可以进行开采。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备案。报告探采合一计划 5 年内,矿业权人应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登记。
4.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 5 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 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5.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评审备案范围包括: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
不需要评审备案的范围: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由进行评审备案。

八、《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出让前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实地跨勘,核查禁止、限制开采砂石区域,明确用地(林、草)、用海、环保水保、安全等涉矿手续办理的相关要求,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出让海砂采矿权应严格执行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 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纳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非砂石类生产矿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会的,纳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应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创建要求和违约责任。新建砂石矿山应按绿色矿山标准要求建设,正在生产的矿山应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明确改进期限,逐步达到绿色矿山要求。矿山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将生态保护修复贯穿采矿活动全过程。

矿产资源与房地产的              区别

矿产资源与土地资源都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本质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房地产开发都是资源开发利用范畴,都属于资金密集型的重资产投资领域。站在理论层面,区别主要如下:

1.空间位置。矿产资源一般存储于山脉、森林、荒漠等未利用土地,一般远离城市开发边界,与农业农村的空间距离较近;房地产一般位于城市建设开发强度较大的区域,人口密集,配套成熟。

2.用地属性。矿产资源的矿山建设和矿石采剥加工用地一般以工业性质为主,也会涉及部分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产用地一般指居住、商住混合等用地性质。

3.产品输出。矿产资源的产品一般为矿石加工后的工业或建筑用原材料,主要终端客户受众为工业生产、建筑材料生产、消费品生产等企业;房地产行业的产品主要为依附土地使用权的建造的成本房屋,主要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居住需求,也包含一些附属的管理服务、空间体验、价值感受等服务型产品。

矿产资源对经济拉动         的重要价值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矿业权出让阶段会为政府创造一笔财政收入,即社会投资人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对比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矿业权出让收入进入财政后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由政府统筹使用,有助于提高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资金能力。

即财政收入增量效应要优于房地产业。

在矿山建设阶段,由于矿产资源一般距离农村较近,可以充分吸纳本地就业,提高老百姓消费能力,带动经济增长;矿山建设按照建筑业产业链带动思路,可以充分吸引和聚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劳务分包等上下游产业链企业,带动整个区域的建筑业、运输服务业等发展。矿山投资和矿建施工会为地方政府带来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产值等领域的增量,拉动地方GDP增速;对于涉及占用村民宅基地、农用地等非建设用地的情况,由政府牵头,村集体统筹,通过以工代赈、村民变股民、作价入股等方式,统筹村民、村集体以及国家资源创效等多方面诉求。

即产业链、供应链拓展和经济拉动效应要优于房地产业。

在矿石采剥加工阶段,同样可以充分吸纳本地就业,提高老百姓消费能力,带动经济增长;采剥加工涉及的工业生产、劳动力、机械设备等,可以带动整个区域的第二产业增长,拉动GDP增长;与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相关,规划建设以毗邻原材料生产基地为主要定位的各类工业产业园区,将会为地方财政收入和经济增长带来质的跨越。比如,《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石墨资源勘查开发工作做出了规划和部署,鼓励在资源富集地和产业优势区发展石墨深加工产业,资源优先用于专业级产品和深加工产品,鼓励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实现优质优用。

即产业协同和联动的效应要优于房地产业。

在矿石销售阶段,为了便于产品的运输和销售,一般要通过铁路专用线、廊道、码头水运等方式实现产品到船到岸,有助于地方运输服务业发展;矿山企业作为生产商,需要引入经销商等战略性合作方,有助于地方销售服务业发展;运输条件的配置也会为地方建筑业带来较大增量,投建的资产具备较强的经营属性,地方国企参与其中有助于其优化资产负债情况。而房地产业的销售环节往往是售楼处建设、销售代理、推广策划两个服务环节,并有实物价值提升。

即销售服务创造价值的能力要优于房地产业。

矿产资源具备国民经    济支柱产业的潜力

拉动宏观经济的三驾马车:投资、消费、进出口,房地产行业及其上下游产业链集合企业投资、居民投资、居民消费等多重GDP可量化因素,可以为GDP指标贡献较大力量,同时又是地方政府财力(土地出让收入)增长的主要来源。当房地产变成投资变现的工具或资本运作的土壤亦或者供需严重失衡,就会演变成地产过热、泡沫激增的状态,低收入群体无力承担购房成本、中等收入群体无愿购房。因此,笔者认为,房地产健康发展基础:一是人口基数增长,有人的地方才有购房需求,二是重大科技革命,科技引领发展,重大科技创新和技术革命所带来的实体经济发展才能对冲房地产的供需失衡。

房地产行业在中国经济改革开放的数十年间,一直充当着支柱产业的地位,诚然,过去的数十年间,商品房经济为国民经济总值、城市化进程、固定资产投资和财政税收贡献颇多,伴随着国内新型城镇化进程、老龄化人口趋势以及房地产偏离实体经济增长等因素影响,国家及时制定了“房住不炒”的战略方针,市场需求逐步减弱和疲软,尤其是投资类和投机性需求,供给层面承受投资、融资、资金监管、房地产税政策预期等多方面的压力,房地产开发及上下游相关产业链构成的房地产行业,整体上逐步趋于冷静、平稳和收缩的局面。近期,多家房地产头部企业纷纷暴雷,一线城市和特大城市的限购限贷迟不放松,市场预期跌入谷底。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房地产业创造经济增量的路径基本相同,在很多方面要优于房地产,并且能够借助矿产资源开发吸引和聚集上下游产业链企业,有助于实体经济发展,创造有效需求,能够成为经济增长的驱动力。在房地产行业疲软、现代产业格局有待完善、经济结构深层次调整等现阶段宏观经济的背景下,矿产资源开发、投资、利用、生产和销售,或将阶段性替代房地产业成立支柱产业。对于建筑用砂石料类等矿产资源,笔者建议,要充分结合可销售范围内的基建投资建设能力、房地产业收缩、社会投资能力等方面综合考量、量力而行,否则也会像房地产业一样,面临产品滞销和供需失衡的状态。

净矿出让的路径探析

净矿出让的政策依据
“净矿”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所谓的“净矿出让”是指采矿权出让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处理到位,竞得人在竞得矿权后不需要再受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的影响或制约,可以直接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等工作,是与过去的“毛采矿权”出让模式相对而言的。
早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目前已废止),国家就明确提出了“净矿出让”的概念。近期,《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发布,针对净矿出让主要管理要求:
1.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
2.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
3.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净矿出让的路径分析
“净矿”出让问题很大程度是解决矿业权与相关的土地资源使用权等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按照现行矿业权出让以及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净矿出让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
一是拟出让矿业权位于国有土地范围内,且采矿用地范围在矿业权出让前是可以确定的,可以在出让时将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两权合一”,同属于自然资源部门管理职能,一并进行招拍挂。
二是采矿用地范围在矿业权出让前是可以确定的,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即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先行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将农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对其进行补偿,类似于政府收储土地的逻辑,再行出让采矿权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招拍挂。
三是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因其采矿用地具体地块无法在矿业权出让前确定,或者涉及占用农民集体土地且不属于可以征收范围的,均不能将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招拍挂出让。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满足规划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集体土地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矿业权人使用。对于村集体未发包的土地及农民承包土地,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获取土地经营权,涉及占用耕地的,要依法落实占补平衡和耕地占用手续办理。
土地流转在净矿出让领域的应用
“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流转,仅限于农村土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可流转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流转的主要关注点:
1. 完善过程监管机制,赋能乡村产业振兴。早些年的土地流转更多是农民之间,现在是更多的工商资本、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进入农业规模化生产经营、加工、物贸一体化产业链条,要完善准入机制和监管措施,防止非粮化、非农化倾向。要将农业生产与初、深加工以及仓储物流等下游产业联动,通过土地流转确保工商企业或承包大户的资源要素,通过其他相关配套政策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发展动能。
2. 保护农户的合法权益,市场化运作。完善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制度,调动农户参与农村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推动农村土地流转的必然要求。村集体和基层政府可以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但要突出农户的主体地位,即由农户与流转受让人直接签订合同,而不是村集体或乡镇政府代替农户与受让人代签。
3. 灵活选择流转方式,激发市场潜能。一是土地转包。土地转包是村集体内部土地承包方将其所属承包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包给村集体内部的农户从事农业生产。农村土地转包主要有村集体经济主导、种粮大户承包及社会化模式提供服务等三种具体实现方式。二是政府返租。由乡镇政府或村集体将农户的承包地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集中返租过来,然后再承包给农业大户或农业企业从事规模经营的农村土地流转行为。由村集体组织直接介入,有助于规模规模化用地和保障农户的收益。三是作价入股。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到集体经济组织或市场化工商企业,开展大规模的附加值更高的农业生产经营,农户通过协议或交易结构设计获得保底收入,也可以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过程中实现就业,以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参与新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土地流转不能改变土地农用的本质,矿产资源非农业生产类项目,原则不能占用农用地,如何通过土地流转落实矿产资源用地,笔者建议:

1. 各地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同步考虑矿产资源项目用地需求和布局。允许矿建项目可以利用未确定使用权的以及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设施农业用地。
2. 矿山建设和加工生产运输用地充分与设施农业用地相结合,按照《全国现代设施农业建设规划(2023—2030年)》,可将农业生产相关的农村道路用地、农业产业园区配套设施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与矿产资源项目的进场道路、加工存储、码头建设、矿区内外运输等相结合,尽量减少农用地占用量。
3. 矿山建设和矿石加工生产要与上下游产业链相结合,通过打造产业链和供应链融合的产业园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产业配套服务等方式,发挥矿产资源赋能地方经济的乘数效应,将经济林伐木销售、林下经济、设施农业与矿产资源生产加工相结合,实现区域内一二三产联动发展,互相促进。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净矿出让领域的应用
1. 主要政策依据。
(1)3月1日,自然资源部开展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视频培训,会议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要做到“二三二”,审慎稳妥推进试点。要抓住“两项前置条件”,加快完成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特别是实用性村庄规划,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要紧盯“三项负面清单”,不能通过农用地转为新增建设用地入市,不能把农民的宅基地纳入入市范围,符合入市条件的土地不能搞商品房开发;要探索“两项重点机制”,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机制,保护农民集体和个人权益、保障市场主体愿用、会用入市土地的权益保护机制。
(2)3月8日,自然资源部和市场监督总局联合发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旨在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也是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落实。
(3)新《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作出了重大修改,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入市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4)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要求国土空间规划要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5)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坚持同地同权同责,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前提下,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中交易,适用相同规则,接受市场监管。
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运用的领域
按照相关文件政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适用范围目前主要包括:
(1)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
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都是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
(2)保障性租赁住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3)露营旅游设施

选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经营性营地项目,其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营区、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等功能区可与农村公益事业合并实施,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其营区、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等功能区应优先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得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
(4)乡村民宿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复合利用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发展乡村民宿。鼓励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等资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民宿。
(5)医养结合项目

    允许和鼓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医养结合项目建设。

(6)物流基础设施
支持依法合规利用铁路划拨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
(7)农村能源项目
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土地通过作价入股、收益共享等机制,参与新能源项目融合共建。

 

                                                                      
综上所述,矿产资源用地多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与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关联度较大,如果能充分运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在项目拆迁补偿、报建审批以及加快施工节奏等方面,为项目顺利实施带来较大利好。笔者建议:
1.将规划用途为工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授予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受让人按照经批准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实施土地开发,主要用于矿石粗碎、细碎、加工、储存等用途,也可以用于与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的下游产业园区等。
2.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配套的农村公益事业用地与矿产资源开发需要的配套设施合并实施,如道路、绿化、废物处理、供水和污水处理等。
净矿出让的总体建议
地方自然资源部门要牵头,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项目用地分类的界定,统筹运用土地流转、集体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和租赁、国有土地划拨等方式确定项目采矿权对应土地的获取方式,以净矿出让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社会资本,土地成本纳入矿业权受让人的项目总投资。
对于涉及占用村民宅基地、农用地等非建设用地的情况,建议由政府牵头,村集体统筹,通过以工代赈、村民变股民、作价入股等方式,统筹村民、村集体以及国家资源创效等多方面诉求,灵活运用土地征收、行政强制手段、法律诉讼、协商谈判等手段,在符合规划用地性质的基础上,实现土地资源无权利瑕疵,确保采矿权出让后即具备开采条件。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矿业权出让阶段会为政府创造一笔财政收入,即社会投资人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对比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矿业权出让收入进入财政后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由政府统筹使用,有助于提高政府实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能力,有助于拉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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