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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仁研究 | 关于新《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的部分解读(三)

   日期:2024-01-10 21:16:0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36    评论:0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解读:主要明确了国家基础公益性地质调查、远景调查、潜力评价的分工。与历次矿法修订草案中的表述一致。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解读:新矿法修订草案中对于地质资料的提交和管理基本没有变化,但是删除了对于对于地质资料的使用,这不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既然地质资料具有公益性,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收取部分加工费用。对于矿业企业来说,在开展勘查开采工作前,拿到工作范围内的历史地质资料可以让后续工作有的放矢。虽然目前地质资料可以公开,但是由于涉密等原因,矿业企业想要查看作业区块历史上的地质资料几乎不可能。因此建议在新矿法中明确地质资料的使用和公开制度。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二十八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针对矿产资源压覆。这里对于需要进行压覆论证的工程不再设限,只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是这里的表述只是针对管理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并不能保证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对是否压覆矿业权进行论证。因此,建议第二款的表述改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第三款的修改中,增加了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这说明不光项目建设范围,只要产生直接影响均可视做压覆,此观点在矿法中明确对于矿业非常有利。此外,建议再第三款最后增加“协商不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解读:本条说明新矿法将矿业权与勘查、开采许可进行拆分管理。即在矿业权出让并进行矿业权登记后,矿业权即设立。但是矿业权设立并不意味着可以开展勘查开采作业,还需要编制勘查开采方案报出让部门批准后,才能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正式进行开采作业。这里有几个问题尚需明确:

1.矿业权转让、延续等手续是否也照此办理。

2.矿产勘查开采方案可能随时发生变动,尤其是探矿阶段,勘查工作时时都可能发生变化,让管理机关重新批准方案可能造成大量行政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导致矿业权人实际勘查开采工作时间被压缩。

本条建议改为取得矿业权后即可开展勘查开采工作,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开采进展报告。对于勘查作业技术问题,由企业自行掌握。对于开采作业,应当报送方案,以防采富弃贫现象发生。对于环境和安全的影响等有其他方案进行限制。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三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露天开采煤炭、铝、铁、铜等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解读:关于矿业用地的新增条款。矿业用地近两年矿业最大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矿山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违法违规用地问题,随着国家对于土地督察的力度加大,近几年非法占地案件高发。究其原因在于19年土地法修改导致工矿用地无法征地,而集体土地入市又没有全面放开,以及农转用指标限制等问题,导致大量的违法用地情况。这不能归责于矿业企业,而是矿业用地政策本身不通畅的问题。

本条实质上还是不能根本解决矿业用地问题。草案中说保障矿业权人依法使用土地,但是现在矿业用地法律不通,政策不畅,如何依法?虽然这里对战略性矿种放开了征地,但是本质上是土地权属的改变,从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而矿业本质上是属于时间较长的“临时用地”,资源开采完后该区域土地则不再有矿业方面的利用价值,完成征地则导致集体永久性失地。因此,还是建议工矿用地通过使用集体土地入市的方式,用完即还。

本条第三款某些矿种可以使用临时用地进行资源开采是一大突破。由于临时用地无需进行征地和农转用等手续,考虑到矿业用地的临时性和可恢复性,属于比较好的矿业用地解决方案。但是这里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规定只有煤炭、铝、铁、铜等战略性矿产资源使用临时用地,这里的“等”属于内等还是外等?即是包含所有战略性矿产还是只有上述四个矿产可以使用,应当予以明确。此外,相较于战略性矿产,开采周期较短的砂石等三类矿产更适合临时用地,即采即恢复,同时也有利于净矿出让政策的实现,所以建议将临时用地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矿种;二是,战略性矿产开采通常周期较长,而目前临时用地周期为2年,虽然可以续期,但是每两年就需要续期无疑增加了行政成本,对矿业企业也是一种麻烦,此处应当明确使用临时用地采矿的,临时用地期限应当和矿业权期限保持一直;三是,临时用地采矿需要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但批准的原则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给了主管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当企业拿到采矿权后,即取得了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如果还需要对临时用地再批准一次,无疑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在取得矿业权时,矿业权范围内,自动获取土地的临时使用权。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信等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解读:本条明确了矿业权人为勘查开采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必要设备的权利。与此前的修订草案相比,本次修订取消了矿业权人报告作业范围的义务。但是对于相邻区域的其他开采必要设施(如冶炼厂、尾矿库等)的安排并未说明。此外,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矿业权人的排他性权利,但是为了法律条文的严谨,建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矿业权人允许,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三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

解读:新增条款,主要明确油气探采一体化的法律依据。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

解读: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艺设备的限定。属于一条原则性规定,放在这里可以但是没必要。因为矿山安全有矿产安全法调整,生态环境有环保法、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三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

解读:新增条款,本条明确勘查结束后的土地恢复工作。如此规定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勘查活动需要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后的恢复工作已经在相关法律政策中予以体现;二是对于不能转采的勘查区域应当清理,但是对于可以转采的探矿权,其勘查区域的遗留工程可能在后期资源开发过程中需要使用,强制要求回填和复垦复绿无疑是无效且浪费的。因此建议,并非勘查活动,而是矿业活动结束后,再考虑现场清理和复垦复绿问题。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合理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国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激励性政策措施。

解读:主要针对采矿过程中矿种综合利用的要求,是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具体体现,是很好的条款。但仍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具有工业价值的矿产可能随时变化,以锂矿为例,因近两年锂矿价格大涨,导致曾经不具备工业价值的锂矿现在具备了工业价值,而随着近期锂矿价格的回落,又使得部分锂矿不具备工业价值。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是可以采出的资源需要明确,否则在开采过程中,可能存在未按照采矿权或开采许可证载明的矿种进行开采,被管理机关以非法采矿追责;二是,对于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利用方式应当予以确认,是归原采矿权人所有?还是重新招拍挂出让?还是可由原采矿权人缴纳相关税费后以协议方式取得?是否需要进行勘查工作纳入储量管理等等问题需要细化,否则这条款无法落地。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解读:新增条款。对于储量管理的接口条款。本条款对于储量报告报送的时点和部门并未约定清楚。建议改为“探矿权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申请采矿权、采矿权范围发现新矿种或原矿种储量增加30%以上时,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登记该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解读:关于闭坑后的恢复治理工作的规定。建议其中明确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解读:注意环保安全和职业病防治的条款。只是原则性规定,实际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予以规范。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解读:无重大变化和争议,基本保留原条款。此处应当增加如发现地质遗迹、文物等导致无法继续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情形,应当由政府退还矿业权人已缴纳的税费和勘查成本。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现行矿法

新修订草案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地表水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矿区生态修复技术规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解读:确定了尽可能避免减少对环境扰动的资源开采原则。建议在本条明确编制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并遵照执行。

 

 

靳松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主任助理

手机:15810395719

邮箱:jinsong@yurenlawyer.com

❂ 律师简介   

擅长矿业法律问题及矿业权行政审批问题处理。多年矿业政策研究经验,参与矿业权管理相关制度、出让收益相关制度、保护地内矿业权退出、财政企业合作勘查、勘查实施方案、绿色勘查行业标准等多项政策的研究和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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