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2023年12月29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是中国矿产资源立法史上的大事件,雨仁律师自2008年以来专注于为能源资源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我们在持续做好涉矿民事、行政、刑事、并购个案法律服务的同时,会结合涉矿法律体系及对地质矿产勘查开发行业的观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20231229征求意见稿)陆续发出相关完善建议,供涉矿行业协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立法部门参考。关于20231229征求意见稿立法目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原则部分的建议,可详见法缘法友或雨仁矿业律师微信公众号。
(一)现行法律规定与矿法修订草案及修改建议稿的对照表
(二)主要理由
现行矿产资源法并没有规定矿业权收回制度,修订草案规定的矿业权收回条款可能参照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之规定。
实践中,部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无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滥用矿业权收回条款且不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引发了较多纠纷。故,本条应严肃立法,审慎制定矿业权收回制度。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比较上述《海域使用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议将矿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由“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修改为“国家对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区分是否查明资源储量、建设项目是否合法建设完毕等因素对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给予相应的补偿。”
范小强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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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北京市公司法、行政法专业律师,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专家讲师团成员,绿色矿山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砂石骨料网《砂石百言堂》特邀讲师等。管理法缘法友微信公众号和小强说矿视频号,写作系列涉矿文章,详见法缘法友微信公众号、雨仁矿业律师微信公众号等。主要服务领域:争议解决、涉矿并购、矿业合规及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