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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解析|私募新规下,控股股东的认定和核查实务

   日期:2024-01-27 09:18:0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3    评论:0    



引言

2023年是私募新规的大年,《私募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私募新规”)先后发布,确定了未来几年私募行业的监管原则,包括差异化监管、扶优除劣、持牌机构化监管、严进严出、压实管理人责任等,划定各环节当中的法律、合规底线,主线明确、逻辑清晰,进一步出清行业风险,对行业未来的健康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属于对私募行业重大利好。
私募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多方面的规范要求,本次文章就是要给大家梳理一下,我们要怎么理解私募新规中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人”的规定,实务当中,又应该怎么去认定和核查与这些“人”,包括实际控制人、股东、合伙人、高管、从业人员等等,以及经办律师在撰写法律意见书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本文为私募新规下控股股东的认定和核查实务。

目录
一、认定依据
二、认定路径
三、认定方法和认定标准
四、认定和核查法律实务(登记法律意见书核查和撰写实务)
五、私募新规下,需提交的控股股东相关材料
六、变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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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依据

私募新规与《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的界定是统一的,采用的都是股权和表决权的双重标准。

根据私募新规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认定路径

(一)从股权数量上认定

从股权数量上认定比较简单,即:认定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为控股股东,实践中称为“绝对控股股东”。需要注意,“以上”包括本数,也就是说“50%以上”为大于等于50%。

(二)从表决权上认定

从表决权上认定是指认定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为控股股东,实践中称为“相对控股股东”。

如何理解“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目前在《公司法》等规定中都没有作出规定。实务操作中,“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股东通过自身(或者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表决权的行使,对申请机构大多数的决议事项,能促成或者阻止决议的形成,也就是说,对能否形成有效决议具有决定性影响,能够通过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持股比例通常不低于30%。

三、认定方法和认定标准

(一)认定控股股东时需使用的方法

1、审阅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三会会议记录”等文件;

2、查阅有关国家机关、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批文件;

3、查阅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文件;

4、访谈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5、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网站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6、核查网络舆情。

(二)认定标准

在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尊重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和中介机构的论证,建议认定标准如下:

1、存在单一股东直接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认定该股东为控股股东;

2、将持股比例低于50%的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

(1)虽然持股比例低于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申请机构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证据,原则上认定该股东为控股股东;

(3)若无单一股东可通过其持股享有表决权进而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认定无控股股东;

(4)控股股东不存在多人或多方的情况;

(5)可以不将第一大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但需要公司及经办律师论证被认定为控股股东的一方通过合并间接持股等方式享有的表决权超过其他单一股东,且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四、控股股东认定和核查法律实务(登记法律意见书核查和撰写实务)

对于拟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其控股股东的认定和核查,经办律师及申请机构应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报前对控股股东的情况、持股比例、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实际控制人背景、履历、特殊性及关联关系等进行核查。

(一)控股股东不能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也不能隐瞒关联关系。

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审查私募管理人登记申请时,特别强调公司的股权架构要简明、清晰,这样比较方便中国基金业协会追踪和监管,如果股东架构嵌套层级较多或者较复杂,发生变化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难以追踪,因此,中国基金业协会在未来很有可能会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规合法性,甚至有可能会导致被退回登记申请并要求整改的情形。

除此之外,股权架构复杂还会涉及到一个弊端,比如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享受当地的各类政策,会将公司注册在各地基金小镇,但如果股权架构复杂混乱,有可能会导致穿透审查后不能在当地落税,对于基金小镇而言风险较大,从而影响注册工作。

所以,申请机构不要设置过多层级,建议向上穿透不超过二层,如果超过二层,经办律师就应该在法律意见书当中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另外,对于特殊目的载体(SPV)持股的问题,私募新规要求,无合理理由不能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也不能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如果通过SPV间接持有申请机构股权的,要详细说明设立合理性、必要性。这个规定的核心逻辑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单、清晰,避免管理人通过多层架构的设置规避监管要求。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经办律师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慎核查,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阐明缘由、合理性、必要性及合法合规性。

(二)控股股东不能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代持。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无法追溯申请机构的实际出资人,进而导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问题无法识别,因此,私募新规明确规定申请机构不应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在实务操作中,经办律师应从控股股东的年龄、教育背景、过往履历、目前任职等角度判断并分析其对申请机构持股的合理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作出说明。

我们注意到,私募新规中关于代持的表述增加了“违规”这一前缀,与《公务员法》中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颇为相似,言外之意是否意味着对于非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代持是允许的,还有待于后续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进一步明确或实务中判断。

(三)控股股东必须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能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相较于原《登记须知》“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的规定,新规增加了“合法自有资金”的要求,并明确规定“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进一步强调控股股东必须具备与其认缴资本相匹配的出资能力。

出资人的认缴资本金额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已实缴部分,二为未实缴部分。

(1)对于已实缴部分,要以合法的货币资金出资,经办律师需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出资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并提供相对应的证明材料:

①关于实缴出资部分,申请机构在申报时应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验资报告或银行回单,记载的出资人、认缴资本额、实缴资本额需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如实缴出资后发生出资人变更,可一并提供原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或银行回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银行转账回单,或重新出具验资报告。

②对于未实缴部分,经办律师需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出资人的资金来源的构成说明及后续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要求,出资人的合计出资能力应与申请机构的认缴资金相匹配,即:证明出资人整体出资能力的证明材料应当能够完全覆盖申请机构认缴资本。

(2)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

①出资人不能使用过桥资金,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②出资人应提供的出资能力证明包括资产所有权证明及该资产的合法来源证明: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材料包括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产品(应提交近半年银行流水单据或金融资产证明)、固定资产(应提交非首套房屋产权文件或其他固定资产价值评估材料)等材料;非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如为经营性收入,应结合成立时间、实际业务情况、营收情况等说明收入来源合理与合法性,并提交审计报告等材料。

我们根据实务工作经验,对经办律师需要核查的出资能力证明作出了总结,详见下图。

③经办律师需结合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材料,核查其财产证明真实性、估计及除贷后净值、资产来源及合法性、出资人是否具备充足的出资能力等,并在法律意见书中对出资人实缴资金的来源、出资人未实缴部分的出资能力、出资人出资能力与申请机构的认缴资金如何匹配逐一发表结论性法律意见。

(3)核查申请机构出资人在实缴出资后是否发生变化。

若申请机构出资人在实缴出资后发生变化的,经办律师需核查原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或银行回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银行转账回单等资料或要求申请机构重新出具验资报告,以确认实缴出资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若申请机构选择重新出具验资报告的,经办律师应注意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例如:以转让方已投入的资金成本平价转让或结合申请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公允价值转让。

(四)控股股东不应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

1、“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2、“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四种,即: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五)控股股东要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要适当,还要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和此前《登记须知》仅要求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不同,私募新规还对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以及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提出了要求。这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提供了自查其财务状况的角度,未来如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性可能会是实务难点之一。

如果控股股东是非自然人的,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应当适当,但对于“适当”的比例标准未能做出明确要求,因此,在实践当中各市场主体在判断具体财务情况时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的主体作为股东或合伙人时需要特别予以注意。一般情况下,如非自然人控股股东的资产负债率超过60%,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审核中可能会被认为财务风险过高,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不能是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私募新规放松了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要求,从原先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变更为不得作为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这里的主要出资人的界定标准为资产管理产品对申请机构直接或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虽然私募新规放宽了资产管理产品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限制,但由于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业务,是一种理财产品,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收益一般是管理费或者业绩报酬,可能在投资回报率以及分配顺序上不及直接投资私募基金。所以说,资产管理产品是否有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意愿,还有待于市场的进一步反馈。

(七)申请机构在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过股权/财产份额变更的情形

若申请机构在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过股权/财产份额变更的,经办律师需核查变更原因、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程序、作价等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在法律意见书作出说明。

需要特别注意,炒壳行为一直是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监管红线,经办律师在核查时,应关注申请机构前述股权/财产份额变更是否符合商业逻辑,是否存在买壳卖壳行为。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应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企业信用查询一般有两种方法:

1、企业法定代表人查询

企业法定代表持身份证、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公章和法人章,去各大城市的征信分中心申请查询企业信用记录。

2、委托经办人查询

若是委托经办人去查询企业征信,则需要携带的资料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公章和法人章、需要资料与法定代表人亲自出面相差无几,只是多了一份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通常是去征信分中心或央行指定的银行进行征信查询。

(九)控股股东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1、私募新规规定,控股股东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这个要求实际对具有房地产及保理、融资租赁等类金融领域经验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从业人员进入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进行了较大准入限制。这里的“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

对于如何界定“从事过”冲突业务,私募新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细化标准,在实务当中可能会引起适用的错乱,比如说,以持股作为标准,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还是5年内只要持股过冲突类业务公司就不能进入私募基金行业?以任职作为标准,是否对于职位和任职期限要求,对于一般员工和任职较短的人员是否具有豁免?期待后续能够有针对性的细化要求予以界定。

根据我们以往的工作经验,“从事过”冲突业务应该包括曾经持股或者实际控制冲突类业务,也包括曾经在该等冲突业务公司中实际任职。

2、控股股东从事的业务不得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这里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包括前文所述的冲突业务,也包括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等其他业务,具体通过核查往来票据、财务报告等方式综合分析判断。

(十)涉及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的问题

对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1、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2、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3、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下,《私募条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结合以上关于集团化运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风险隔离、风控制度等方面的特别要求来看,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异常情形可能会“殃及池鱼”,导致其他集团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到密切关注甚至是承担“连坐”后果。我们在实务中已经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审核反馈意见接收到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于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合规情况延伸核查的动向,预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指引或监管口径将在短期内进一步明确。

实务操作中,经办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论证和说明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置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必要性、业务分工、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是否已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在此特别提醒,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为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进程和成功率,建议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尽量减少关联方,并尽量避免从事冲突业务。

(十一)不应存在私募新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

私募条例是从主体层面上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具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和从业人员的要求、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尤其是以负面清单形式列举规定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以及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情形,从而为强化源头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私募条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予以规范,记录并公开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建立健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之间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信用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协作机制,从而有效防范化解行业风险,提升行业发展水平。

那么根据私募新规,除以上我们已经说过的以外,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还不能存在以下任一情形: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这里要注意下,(1)“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并不是指单一的罪名,而是指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第140条~第231条)、第五章(第263条~第276条)、第八章(第382条~第396条)和第九章(第397条~第419条)的犯罪,我们在做实务审核的时候,应当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的规定逐一比对,避免出现遗漏。(2)“被判处刑罚”指因犯罪分子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判决,判处相应的刑罚。对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法院按照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对其定罪量刑。我国的刑事处罚分为五大主刑和四大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驱逐出境。

2、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这里需要注意,有这种情形还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中止办理登记手续,待这种情形消失后,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3、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如果控股股东违反了《证券法》《基金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规定,涉嫌内幕交易、虚假宣传、严重违规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况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在市场禁入措施的执行期届满之后,才能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且尚在限制期限内;

    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22年7月发布了《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明确限制了特定身份主体从事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与之相呼应,私募新规再次重申并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职业有限制的”情形。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时应当充分关注控股股东历史履历中的从业经历及其限制性要求。

5、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包括中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就是原来的银保监会、国资委)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自金融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满3年的,才可以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6、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指:(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2)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中国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3)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自中国证监会或中国基金业协会作出相关措施之日起满3年的,才可以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7、因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里需要注意,关于这种情形,私募条例的规定与私募备案办法的规定不太一样,其一,私募条例的规定中并没有“违规行为”的表述,但私募备案办法中有;其二,私募备案办法明确了“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期限,但私募条例未有明确限期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以《私募条例》为准,即只要是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上述机构工作人员,相关被开除人员将自被开除时点起,永久禁止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

8、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这里需要注意,私募条例规定的人员范围比私募备案办法多了“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

9、治理结构不健全;

这针对的是非自然人控股股东的情形。

非自然人控股股东如果采用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符合《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各自的职责及其相互关系等规定,如果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项下合伙事务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与之相关的制度、文件、协议等的规定。

10、运作不规范、不稳定;

这针对的是非自然人控股股东的情形。

经办律师可通过核查控股股东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业务、产品质量、环保、安全、税务、合同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是否合法合规来综合分析判断其运作是否规范、稳定。

11、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此,私募基金备案办法的规定是“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私募条例的区别在于:

(1)把逗号的位置错后了,放到了“到期未清偿”的后面。改变了这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根据私募条例,只有因所负债务数额较大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才不能为实际控制人,而根据私募基金备案办法,不论什么原因,只要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不能为实际控制人。这条具体怎么适用,还要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之后的的规定和实务操作再看。

(2)私募条例的规定当中少了“被列为严重失信人”的表述。我们必须清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设列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范围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领域。目前,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37个[ 包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乳品企业黑名单、运输物流行业严重失信黑名单、残疾儿童康复领域黑名单、税收违法黑名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社会救助和保障性住房使用领域信用黑名单、网络信用黑名单、文化市场黑名单或旅游市场黑名单、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信息消费领域企业黑名单、城市轨道交通领域黑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价格失信者黑名单、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注:价格招采信用评价“严重”主体名单和“特别严重”主体名单与此名单关系我不清楚)、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学术期刊黑名单、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惩戒名单、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公共资源配置黑名单、矿业权人黑名单、地质勘查单位黑名单、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境外投资黑名单、海关失信企业。],其中包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实务操作中是否将除失信被执行人外的其他“严重失信人”也作为禁止情形,要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之后的的规定和实务操作再看。

12、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这里的表述和私募备案办法有些许不同,私募备案办法是“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这两个词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影响不大。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我们理解为兜底条款,除去“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等不良信用情形外,如涉及可能需赔偿巨额款项的纠纷,亦有可能无法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从该规定可看出,私募行业目前对于相关主体诚信的重视程度日趋增加。

13、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

这里需要注意,有这种情形还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中止办理登记手续,待这种情形消失后,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14、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这里需要注意,有这种情形还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中止办理登记手续,待这种情形消失后,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15、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重大风险是指企业及其所处行业所面临的对企业正常运营、发展及长期生存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判定重大风险需根据企业自身特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考虑各种风险因素等综合判断。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对重大经营风险和重大风险事件的判断可以参考《中央企业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规则》的规定,把以下情形认定为重大经营风险事件:

(1)可能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影响金额占企业总资产或者净资产或者净利润10%以上,或者预计损失金额超过5,000万元。

(2)可能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特别重大变化,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

(3)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受到重大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4)受到其他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机构管制、制裁等,对企业或者国家形象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5)受到国内外媒体报道,造成重大负面舆情影响。

(6)其他情形。

16、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这里需要注意,有这种情形还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中止办理登记手续,待这种情形消失后,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17、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私募条例规定的人员范围比私募备案办法多了“厂长”,这个不需要过多解释。但需要注意,在这样的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合伙人的,并不在此列。

18、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1)“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现行的审计准则是:原则上,有关行政机关处以罚款以上的行为,均视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在实务当中,我们认定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参照以下标准:

①原则上,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都视为重大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法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并能够依法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②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财政、税务、审计、海关、工商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③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对被处罚的法人,从违法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被处罚的自然人,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2)“重大风险”的认定可参照以上第15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部分。

19、担任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20、担任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21、担任因以下原因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2)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2、担任因以下原因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1)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2)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3)金融管理部门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

(4)因失联状态被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5)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6)未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提交整改、自查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7)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个兜底条款。

(十二)若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核查和认定还应注意的事项

1、需具备相关的从业经验

私募新规要求,控股股东应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私募新规对于自然人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分别就股权类及证券类的相关经验做出了详细认定标准,但对非自然人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相关经验未作出详细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参照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从业经验的认定标准进行核查。

2、控股股东不能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这里特指“非关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换句话说,就是可以在关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3、控股股东在金融机构任职的要求

控股股东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1)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地位和功能可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第二类是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第三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等。第四类是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以上各种金融机构相互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机构体系。

(2)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由法律明文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经办律师在核查时,不但要核查相关法律法规的竞业禁止规定,还要核查相关人员是否存在约定竞业禁止的情形。

4、核查事项及法律意见书撰写实务

(1)核查控股股东是否为中国国籍,经办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履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经历、学习经历、当前的就业情况)、收入及行业背景、兼任高管职务情况、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的关联性、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及考虑、在申请机构任职情况等。

(2)经办律师对控股股东从业经验的核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相关人员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工作经验的,应当说明所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是否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②相关人员具备境外资产管理相关工作经验的,应当说明曾任职境外资产管理机构受监管情况、主要开展业务、资产管理规模、经营状况、国际声誉,以及个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等内容。

③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具备相关产业工作经验的,应当说明曾任职企业资产规模、收入利润情况、持有知识产权专利情况、行业排名情况(如有)、上市安排(如有)、股权投资规模、负责股权投资项目情况等内容,并提交相应材料。

(十三)若控股股东为非自然人的,核查和认定还应注意的事项

1、需具备相关的从业经验

私募新规要求,控股股东应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私募新规对于自然人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分别就股权类及证券类的相关经验做出了详细认定标准,但对非自然人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相关经验未作出详细的认定标准。

2、核查事项

(1)核查控股股东是否为中国国籍,是否具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为适格主体,出资人身份是否存在争议。

(2)核查控股股东的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私募”字样。对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字样的,经办律师需核查其实际经营情况,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是否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是否与申请机构存在业务往来、关联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问题,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未登记,需说明原因。

若经核查,申请机构在未来业务开展中,可能会出现与出资人存在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行为的,应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报登记前消除。

3、法律意见书撰写实务

根据实务经验,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非自然人控股股东的披露应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基本信息为主,以实际存在的、对申请机构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如:破产重整、注销、列入黑名单等)以及相应的整改情况、方案为辅。

(十四)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存在争议时的处理

1、经办律师需根据实际判断控股股东争议的性质和依据,并据此协助相关控股股东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对出资人身份和股权比例/财产份额进行确权,在完成确权后,再行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2、控股股东存在争议的表现形式有:

(1)存在股权代持;

(2)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3)实际出资人与经工商登记的出资人、股权比例/财产份额不一致;

(4)其他可能导致出资人及其所持股权/财产份额发生争议的情形。

五、私募新规下,需提交的控股股东相关材料

根据2023版材料清单,提交控股股东认定材料要注意以下几点:

1、核查并说明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主要出资人是否存在私募新规规定的负面情形,如有,需提交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措施或自律管理措施等相关文书、文件或公示信息等材料,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负有何种责任。

2、核查并说明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主要出资人是否存在私募新规规定的协会加强核查的情形,如有,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具体情况,并提交相关部门的文书、文件或公示信息等材料。

3、核查并说明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或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私募新规规定的情形,如有,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具体情况,并提交相关部门的文书、文件或公示信息等材料。

4、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台胞证、港澳通行证、护照等证件扫描件。申请机构应当完整填写高中以上学习经历,提交最高学历/学位文件,并提交材料说明其负债情况。

5、控股股东为非自然人的,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如申请机构实现了三证合一,可提交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提交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变更要求

根据私募新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这里需要做两个说明,一个是“变更之日”的界定,如果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如果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如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算”。此次有关“变更之日”的明确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实务中对履行期限的判定。另外一个是,3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法律意见书,不要求3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会变更手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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