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货物设备采购项目中,采购人需求中指定品牌/指定参考品牌的现象屡见不鲜,起因是由于采购人对于质量的追求,希望能在预算内购买到质量/性能指标最好的货物设备。
但是此类项目推进到招标文件发布阶段都会受到供应商的质疑。供应商之一的原因不外乎,指定品牌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规中关于“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采购中经常遇到的争议点,那么,在采购需求中到底能否指定货物设备的品牌,或者指定参考品牌呢?
在采购需求中指定货物设备的品牌是不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因此,政府采购不能指定品牌,也不能指定参考品牌作为无法指定品牌的替补措施。
因为,指定参考品牌虽然不属于直接限定或指定品牌的情形,但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投标人投标或评标委员会评审造成倾向性误导,是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
若采购人对货物设备的质量有追求,精小采建议,采购人可以将质量/性能参数等标准列入评分考量,而不是简单粗暴地指定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