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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知识精讲:26收入之预收款

   日期:2024-02-26 07:28:3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0    评论:0    

企业所得税

26:收入之预收款

就纳税人在履约前收取的款项(比如:定金、押金、保证金、预收款),是否作为所得纳税,要视其法律性质而定。

01

定金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定金,性质上是违约定金,起到损害赔偿的功能。也就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收取定金时,定金仅为担保债务履行的工具,并无所得可言。如若合同履约,定金可冲抵价款,收受定金一方自应确认收入;如果给付定金一方给付不能,定金充作违约金,收受定金一方自可将定金确认为所得,同时损害支出也可在税前扣除。反过来,如果收受定金一方给付不能,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同时,给付定金一方收到超过原定金部分则应确认为所得。

02

押金

押金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相比,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履行合同的作用,对违约方的制裁仅以所交的押金为限。即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承担双倍返还押金的义务。

押金的税务处理与定金相似,不再赘述。

03

保证金

保证金这个概念在社会生活中所用极广,如合同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期货交易保证金、甚至取保候审保证金等等。

对保证金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

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范了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该法第五十八条规范了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04

订金(预付款)

订金(预付款)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被广泛采用。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订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的功能,一般情况下,交付的订金视为预付款,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收受订金的一方即使违约,仍应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互联网交易中常见的预售制度,就是订金的体现,其目的不外乎解决预售方的资金困难,在预售达到一定额度后,使其能够顺利交付货品。

05

预收款

契约本可由当事人约定先为给付,预收款为合同给付的一部分,性质上仍属清偿。预收款无双向或单向担保的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致合同解除时,应当返还预收款。各方的违约责任则通过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来确定。实务中,预收款还起到垫资的作用,会产生利息,只不过利息往往隐藏在价格中,不单独按照利息所得缴税。

06

税务规定

基于所得实现原则,纳税人在货物交付前预收了货款,尚无所得可言,税法不应对预收款课税。在此,我们归纳税务相关规定如下:

(一)定金

营改增前,税务总局曾在《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第156号)中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此处的规定没有顾及定金的性质,营改增即被废止。

(二)质保金

营改增后,税务总局在《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中提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规定意犹未尽,话只说了一半,应是总局对地方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我们尝试着把其没有说完的话说出来。

(1)工程价款结算时,未就保证金部分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不需要申报纳税。

(2)如没有发生质量缺陷,施工方依约取得索取质保金的权利,质保金转为工程款,其增值税纳税义务立即生效。

(3)如果发生质量缺陷,施工方履行了修复义务后,发包方依约应将质保金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施工方则产生纳税义务。

(4)如果发生质量缺陷,施工方未承担维修责任,发包方扣留质保金,施工方丧失索取价款的权利,视为是销售折让,不发生纳税义务。

(三)预收款

1、增值税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也就是对普通货物采交付原则确认收入,对建造合同比照建筑服务课税。

2、增值税特殊事项

为有利于国库,国家对建筑、房地产和租赁三大行业,要求预收款就提前缴纳增值税。

(1)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预收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3)提供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4)销售“充值卡”收到“预收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多用途卡”,该法第四条规定“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之,无论是单用途卡还是多用途卡,在预收款时均不视为收入,不用缴纳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来源:打破石头的蛋,作者:杨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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