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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快递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

   日期:2024-02-29 22:14:2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3    评论:0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已于2023年12月8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重点摘要:

快递行业及企业的主管部门】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快递企业的禁止行为与用户信息保护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明知他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

(二)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快递企业服务信息公开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门户网站、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基本单元,明确服务地域范围。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公布资费标准,明确重量误差范围。

除不可抗力外,前两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五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公布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或者变更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快递企业服务要求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保障服务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快递服务时,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二)提醒寄件人在提供快递运单信息前,认真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三)依法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四)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进行查验,登记内件品名等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内件信息或者提供的内件信息与查验情况不符的,不得收寄;

(五)在快递运单上如实标注快件重量;

(六)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的,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

(七)按照快件的种类和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按规定录入、上传处理信息;

(八)保障快件安全,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不得抛扔、踩踏快件;

(九)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按照约定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收件地址、收件人;

(十)向用户提供快件寄递跟踪查询服务,不得将快件进行不合理绕行,不得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保证用户知悉其使用快递服务的真实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查看内件物品与快递运单记载是否一致。快递包装出现明显破损或者内件物品为易碎品的,应当告知收件人可以查看内件物品或者拒收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事先书面约定收件人查看内件物品具体方式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方式注明。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件人收到来源不明的快件,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寄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其掌握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的;

(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

(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

(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快递的签收与不得擅自放置末端设备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可以签字或者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也可指定代收人验收快件和确认收到快件。

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五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

(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

个人信息保护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不得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向用户履行快递服务合同需要外,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用户信息;

(二)以概括授权、默认授权、拒绝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用户信息;

(三)以非正当目的,向他人提供与用户关联的分析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效日期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1月1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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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学法律少吃亏,烟雨岂能遮眼帘。
困难疑惑点迷津,云雾拨开见青天。
多看多学长见识,急时不必抱佛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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