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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当我们谈论“知名品牌”时,我们在谈论什么

   日期:2024-04-27 14:40:4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6    评论:0    

产品也会“撞脸”?!

型号一致、功能相同的产品名字也相同?!“知名品牌”的知名究竟如何定义?

本期便以A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案例来介绍相关法案。

案情简介

“EZC1234”汽车音频/收音芯片是E公司在汽车音响领域的代表作,在全球汽车音响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然而,E公司发现,A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与“EZC1234”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并使用“EZC1234”名称对外进行推广和销售。

E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明显系恶意攀附其商标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E公司的“EZC1234”汽车音频/收音芯片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E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生产、销售“EZC1234”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汽车电子厂商和专业经营者所知悉,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二,“ZC1234”是否构成特有名称。根据行业惯例,音频/收音芯片命名规则为自己的厂名缩写+其要兼容的其他知名成电路芯片产品(即功能相同的产品)的数字,“EZC”为E公司英文名称前三个字母缩写,经使用已具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三,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A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EZC1234”相同的型号名称,且对该命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案情解析

对于审理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案件,法院会首先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满足“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进而评估其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备独特性。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原告所主张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且其商品名称需具备足够的识别性;

二、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必须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进行使用;

三、被控侵权商品名称需与原告所主张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

四、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应与原告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然而,若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则无需严格要求商品相同或类似;

五、这种使用必须足以导致购买者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为两种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关联关系。

本案中,E公司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若企业使用行业惯用代码模式命名集成电路型号,则不宜认定为“特有名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供稿:福田区法院

作者:林艳、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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