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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保险公司拖延定损,车主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4,895元,产生评估费2645元。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4,895元、拖车费1,620元及评估费2,645元,合计59,160元。
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若承保车辆出险,所有配件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按照市场拆车件价格出具定损单,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
法院判决:扣除残值,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4,595元。
法院认为:
该第四条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车主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涉案保险合同系车主通过手机自助投保,原告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原告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原告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案例之后,各保险公司就新签发的保单,应当会采取相应的提示措施,但不排除会有例外;同时,此前已经签发的保单仍可能会面临本案的问题。
实践中,就免责条款的认定、提示义务履行是否到位的问题争议频频。一般认为,保险法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
案例索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6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