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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那些事儿

   日期:2024-05-01 01:08:3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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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一看,诸如“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其实都是股东间斗争的那些事儿。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不少规定进行了微调、明晰。笔者在本篇浮光掠影地阐述新公司法下股东间相关规定的变化。(还是和前两篇一样,节省时间的直接看下划线)

一、谁是股东(无变动)。

 “股东”并不一定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名册记载的人才享有

(笔者在后文将享有股东权利的人称为股东)

 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支付转让款就是股东了吗?工商登记的股东就是股东吗?隐名持股的股东是股东吗?前面三个问题,答案都不是肯定的。该三种情形跟是否为股东并没有直接关联,它们或为取得股东身份(资格)的背景、或是已有/曾有股东身份的(滞后)展示、或根本就是债权。直接决定是否为股东的,是其是否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

以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一:某公司股东A向股东B出售了股权,但股东B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某公司也未进行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但公司内部已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已形成新的股东名册。期间股东A和股东B以及某公司还有款项往来,后股东A起诉某公司盈余分配。

股东B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我们提出了股东A并不享有股东权利,虽工商登记但为对外公示效力,且股东A已不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法院完全采纳了该观点。

案例二: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C,公司作出了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紧接着董事会做出了部分股东不进行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不被分配的股东包括了代持股的股东C。后股东C请求公司对其进行分配,某公司抗辩股东C的股份本质为股东D的股份,股东D已同意不对其股份进行分配,股东C本质上不具有分红请求权。股东C称公司记载的股东就是C,跟D无任何关系。法院判决对股东C进行分配。

事实上,无论新老法条均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假如发生了股权变动的前置事项,但公司未进行名册记载的,或应先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新公司法较之老法额外增加了股东名册记载内容需记录“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的要求,今后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许会像族谱一样代代延续。

第五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二、公司筹备期间的风险承担(更加明晰)

设立公司需要有独立的财产、名称、住所,要经历名称预核准、场地的租赁与装修等过程。此时,各方基本达成了名为“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的发起人协议。这时为设立公司与外人签订的协议责任该如何承担呢?

1.个人名义签订的筹备合同,选择权在于合同对方再举个笔者案例:

我方为出租人,对方为自然人,租赁场地用于经营宠物店。对方因拖欠租金被起诉追究责任。庭上,对方抗辩称该场地为设立E公司所承租,应当由E公司担责。租赁地址确为E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庭上我方并未变更被告,认为合同是与对方签订,选择由自然人承担责任。法院最终支持我方请求,判决全部责任由对方承担。

这类情形的处理规则过去是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本次修订将其明确在了公司法第44条。其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代理的规则也可推断处理方式:股东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协议,在股东披露公司后,对方可以选择股东个人也可选择公司,但不能全选。若选择股东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

相信大多数人也是偏向选择自然人的。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协议最终定然是公司履行,股东不可能为公司额外贡献个人财产。那这样的协议出现履行困难,首先想到的是公司已经经营困难。更别说还存在公司的有限责任、法院的执行力度等问题。

2.公司名义签订的筹备合同,后果由全体股东(最终未设立时)或公司承受(公司成功设立的)。怎么说呢,虽然有这样的一个规定,但很难有这样的实践。比如签订协议,要以”XX有限责任公司(筹)“的形式去签订,但落款签字肯定要自然人去签名。那么是全体股东签名还是个人代表去签?如果个人代表去签,公司没成立那就没有工商登记,合同相对人也只能找到签字的人。如果全体股东签字,那合同一方本来就是全体签字人。则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这条规定有没有都是无区别的。不过假如公司设立成功了,能够明显看出与公司设立有直接联系的还好,如果是租赁合同其地址与公司登记住所不一致呢?反而变成出租人要举证证明这是一份为设立公司订立的协议。一般情形下,合同相对方也不会接受以未成立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

那么为了避免后期发生争吵未签字方跑路,最好的方式就是前期的协议由全体发起人共同签字。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三、知情权(有变动)

当彼此产生怀疑,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1、知情权范围扩大

(1)横向扩大,可查阅的资料种类增加,即等于可以查阅全部会计资料。

在过去,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笔者在这里解释一下什么是“财务会计报告”。通过国务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我们可以直观的看到会计资料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兜底)四种。而财务会计报告是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在内的会计报表。通过“报告”这样的名称也可知晓,就是会计对自己工作形成的一种报告文件而已。报告这种东西,你不看工作本身,是无法判断真伪好坏的。比如一张停车发票,它可以是原材料,可以是管理费用、可以是企业职工福利费还可能是其他费用。要知道会计的活,不止记账,更是解释

经过说明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财务会计报告“只是众多会计资料会计类型里的其中一种,连一半都无法覆盖。所以过去知情权的行使存在极大的障碍。

还是前述案件,当时是旧公司法(现行),股东A在看了公司报表后仍然要求某公司提供进一步的财会资料。笔者一方代表某公司给对方写了一份回函,函件中就明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就到此为止。因有法可依,某公司义正言辞地拒绝了对方。

而本次修改,将会计资料中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加入了知情权范畴。再回顾一下,会计资料的分类,那么新法实施后股东等于可以查阅所有的会计资料了。

(2)纵向扩大,可申请查阅全资子公司的资料。

现实里存在不少投资公司将子公司作为口袋,在决定分红以前是不会资金回笼的。所以对子公司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大突破。笔者顺带提一嘴理论上,根据会计准则,对于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是应当制作合并报表的。

2.知情权行使方式增加

(1)可委托专业机构

      像公司的会计资料,笔者通过初级会计职称也仅是略懂皮毛。深层次的门门道道还是需要更加专业的知识。那更别提不一定学过的股东了。如果仅放股东进去查阅,两眼一闭一摸黑,那知情权仍然形同虚设。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2)通通可以复制

因为资料的数量以及专业性,现场的时间是不一定足够看完的,更别说看出端倪。让股东、律师、会计师等在公司住个几天几夜不太现实。能够复制,也是一重大突破,是对知情权的完善。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四、关于决议(有变动)

1.轻微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撤销

在新老公司法中,股东均可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问题的或内容存在问题的决议,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向法院请求撤销。

看似削弱了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力对小股东不公平,但是实际上,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同时也保证了商事的高效与稳定

举个例子,假设有一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参加并同意的股东已超过公司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但剩余持反对态度的股东可能没通知到位。假如法院支持决议撤销,对于公司来说,他们再严谨的走一次决议流程,最终结果还是不变的,反而产生了一段时间的无端消耗。如此修改可以很好地避免出现此情形。

2.撤销权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此前亦为如此,本次修订直接予以明确。

3.明确决议不成立情形

     笔者在此提一下,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点并没有单独的三级案由或四级案由。现有三级案由规定中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下设的四级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笔者这样理解,决议未成立则决议不生效,不生效则适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4.新增决议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后续规定

一个是要求公司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一个是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如果公司不去办理登记会怎样?第一层,可以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第二层这里可以和之前文章中的“董事责任”相关联。
另外,现实中往往因为登记机关的懒政怠政行为才使权利人救济无门。比如笔者一位朋友曾说她公司有一名占股1%的股东,在公司住所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全体股东签字。如果是这种情形,小股东的杠杆就过于巨大了。营商环境的塑造更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
5.笔者重要提醒,请注意章程的力量

很多企业家注册公司都是交给代注册公司去办理的,包括公司章程也是他们提供的模板。如此一个是忽略了章程的力量,一个很容易因公司章程与发起协议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章程的对决议的影响:

(1)可以使表决权不等于出资比例;☆

(2)章程一定程度可以约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3)违背章程的决议无效。☆

公司法规定了一般情形需过半数表决权,特别重大需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但注意,表决权不等于股权比例。我们完全可以在章程里约定1%股权比例的股东享有50%的表决权。那么该1%持股的小股东,就不再是“小股东”,一跃成为了能决定公司走向的“大股东”。

今后笔者会另行整理一篇“章程的力量”,专门列明可章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五、未缴纳到期注册资本,或被除名(新增)

这一点在笔者关于新公司法系列的第一篇《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的变化》一文中已经提到,在本篇不再陈述

六、主动退出(有变动)

1、股权转让(有变动)
新法老法在股权转让时都要求股东均应提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内部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30日内(法院执行阶段的为20日)行使、冲突时按出资比例等比例购买、依法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变动无需另行股东会决议。新法在以下部分有了新增:
(1)明确股权转让通知内容。
新法要求在通知股权转让时要具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要素。包含前述要素,才可判断“同等条件”,才能判断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明确股权转让时对应的注册资本责任问题。 
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让人承担补足责任;
②出资期限届满,出让人出资不足的,受让人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的,出让人承担。
这一条的规定,在公司或第三人向股东追责时有了明确的依据。无论出让方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如何约定,都应先按本条规定担责。再由他们自己内部根据协议约定解决。
(3)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有权起诉。
案由规定中一直都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次修订,给该案由增加了一条法律适用。
4)注意:股权转让的规则属于章定内容,以章定优先。

2、股权回购(有变动)

新老公司法都明确了三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要求公司回购的另外一个前提是“投反对票”。本次修订新增了一款规定,则是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可以请求回购。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七、结语
 本次新法修订,完善了很多股东间的斗争规则。但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定要知道章程才是公司的管理治理的最大依据,可以个性化、定制化。
说明:本文引用的法条均为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

本文作者

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杭州市泰顺商会、青年联合会理事
杭州市泰顺商会律师顾问团副团长
杭州市上城区退役军人法律服务工作站副站长
声明:本文仅为笔者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如需转载或引用的,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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