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8月,王某入职某机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该机械公司从2008年起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4日王某在该机械公司的工地修理旧挖机过程中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4541.52元,工伤支付53980.52元医疗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款301元由该机械公司支付。后王某继续治疗,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683.33元。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王某下发了七级伤残的证书。王某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8495.09元,实发工资总额为45424.09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300元。对此,王某认为其没有受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40.60元,而某机械公司仅按2245元/月为基数为王某缴纳社保,从而导致王某不能享有其应有的社保待遇,该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补足王某工伤待遇差额的法律责任。
【审理情况】
长沙中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王某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该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要求该机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中,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为4041.26元,而该机械公司在工伤保险部门为王某缴纳的缴费基数平均仅为2258.33元。因此,对于该机械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王某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故该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实中,用人单位存在“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现象,但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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