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方面优惠政策
(一)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113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5]87号)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
(三)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财税[2008]156号)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财税[2013]23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二、所得税方面优惠政策
(一)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063号)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7号)
附件2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
类别 | 序号 | 综合利用的资源 | 生产的产品 | 技术标准 |
一、共生、伴生矿产资源 | 1.1 | 煤系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瓦斯 | 高岭岩、铝矾土、膨润土,电力、热力及燃气 |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原料来自煤炭开发中的废弃物。 3.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1.2 | 黑金属矿、有色金属矿、非金属矿共生、伴生矿产资源 | 共生、伴生矿产资源产品 |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共生、伴生矿产资源未达到工业品位。 | |
二、废水(液)、废气、废渣 | 2.1 | 煤矸石、煤泥、化工废渣、粉煤灰、尾矿、废石、冶炼渣(钢铁渣、有色冶炼渣、赤泥等)、工业副产石膏、港口航道的疏浚物、江河(渠)道的淤泥淤沙等、风积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炉渣 | 砖(瓦)、电力、热力、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置换出的呆滞煤量、砌块、新型墙体材料、石膏类制品以及商品粉煤灰、建筑砂石骨料、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再生级配骨料、再生骨料无机混合料、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预拌砂浆、砂浆预制件、混凝土预制件、盾构土、粒化高炉矿渣、钢渣微粉、微晶玻璃、岩棉、矿渣棉、氧化铝、水泥熟料 | 1.建材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生产其他产品的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用煤矸石、煤泥生产电力、热力产品符合《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要求。 3.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2.2 | 社会回收的废金属(废钢铁、废铜、废铝等)、冶炼渣(钢铁渣、有色冶炼渣、赤泥等)、化工废渣 | 金属(含稀贵金属)、铁合金料、精矿粉、氯盐(氯化钾、氯化钠等)、硅酸盐及其衍生产品 |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2.3 | 化工、纺织、造纸工业废液及废渣 | 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硫氰酸钠、硝酸、铁盐、铬盐、木素磺酸盐、乙酸、乙二酸、乙酸钠、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二、废水(液)、废气、废渣 | 2.4 | 制盐液(苦卤)及硼酸废液 | 氯化钾、硝酸钾、溴素、氯化镁、氢氧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肥料 |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
2.5 | 工矿废水、城镇污水污泥 | 再生水、土地改良剂、有机肥料 | 1.再生水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土地改良剂、有机肥料原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3.产品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系列国家标准、《再生水水质标准》或相关用途的再生水水质标准。 | |
2.6 | 焦炉煤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矿热炉尾气、化工废气、石油(炼油)化工废气、发酵废气、炭黑尾气、二氧化碳、氯化氢废气,生物质合成气 | 电力、热力、硫磺、硫酸、磷铵、硫铵、脱硫石膏、可燃气、轻烃、氢气、硫酸亚铁、有色金属、二氧化碳(纯度≥99.9%)、干冰、甲醇、合成氨、甲烷、变性燃料乙醇(纯度≥99.5%)、乙醇梭菌蛋白/菌体蛋白(粗蛋白≥80%)、天然气、氯气(含液氯) |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乙醇、蛋白产品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三、再生资源 | 3.1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灯泡(管)、废旧太阳能光伏板、风电机组 | 金属(含稀贵金属)、非金属产品 | 1.产品原料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原料符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 |
3.2 | 废塑料 | 塑料制品、塑木(木塑)产品 | 1.产品原料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3.3 | 废旧轮胎、废橡胶 | 再制造轮胎、胶粉、再生橡胶等 |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3.4 | 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多种废弃纤维混合物及其制品、废弃聚酯瓶及瓶片 | 浆粕、纤维纱及织物、无纺布、毡、粘合剂、再生聚酯及其制品、再生纤维、燃料块、复合板材、生态修复材料、工程塑料等 | 1.生产再生聚酯及其制品的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生产其他产品的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 |
3.5 | 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 | 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 |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三、再生资源 | 3.5 | 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废旧家具、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 | 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 | |
3.6 | 废生物质油、废弃润滑油 | 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等 | 1.产品原料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3.7 | 废玻璃、废玻璃纤维 | 玻璃熟料、玻璃纤维制品、真空绝热板芯材 | 1.产品原料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3.8 | 废旧汽车、废旧办公设备、废旧工业装备、废旧机电设备 | 通过再制造方式生产的发动机、变速箱、转向器、起动机、发电机、电动机等汽车零部件、办公设备、工业装备、机电设备零部件等 | 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 |
3.9 | 厨余垃圾 | 有机肥料、粗油脂、沼气等 | 1.产品原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3.10 | 铸造废砂 | 再生砂型覆膜砂、低氨覆膜砂、再生砂 |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
3.11 | 废纸 | 纸浆、纸制品 | 1.产品原料9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执行中注意事项: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可以享受优惠。
需要备案资料:
1、经贸部门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相关检测报告复印件(包括利用资源的名称、数量、占比);
2、对照目录具体项目说明本年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的种类及用量、生产的产品种类及产量、所达到的技术标准,环境影响情况等;
3、各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收入核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063号)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1号)
执行中注意事项:
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项目,需经当地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审核,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企业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进行登记并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需要备案资料:
1、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需根据《领域》详细说明至具体项目;
3、研究开发费预算,需说明资金来源;
4、属于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应提供合同或协议书;
5、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6、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应提供受托方出具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8、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 106户试点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省级技术中心,省自主创新“双百工程”中的企业及项目的,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063号)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1号)
执行中注意事项: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需要备案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实行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入账凭证(发票);
5、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明细表。
(四)购置专用设备抵免税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063号)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1号)
执行中注意事项: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
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需要备案资料:
1、对照目录具体项目说明企业所购买专用设备类别、名称、型号、技术指标、参照标准、应用领域、能效标准等,并提供专用设备说明书、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
2、购置专用设备合同、发票复印件;
3、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材料;
4、专用设备投入使用时间及证明投入使用的影像资料;
5、企业原有生产工艺流程及专用设备投入使用后的实际效果;
6、投资额逐年结转抵免明细表;
7、已享受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转让或出租的说明。
(五)免征、减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063号)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1号)
(六)政策性搬迁收入可扣减重置成本
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9]118号)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执行中注意事项:
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企业搬迁收入可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该有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
三、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一)关键事项提醒
实现出口退税“又好又快”,必须要在重要事项上不出错,要领可以归纳为以下“6要2不”。
“6要”:
1、要及时办理退税申报。
外贸企业申报期限:最迟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生产企业申报期限:最迟在货物报关出口90天后、在当月免抵退申报期限内;如超过当月的免抵退申报期,可在次月的申报期内办理退税申报。
2、要及时提交出口信息。
取得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后及时与中国电子口岸报关单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数据报送”。此信息用于出口退税审核。
3、要及时进行外汇核销。
核销的电子信息用于出口退税审核。
4、要及时进行发票认证。
总局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认证。
5、要及时进行疑点调整。
及时调整疑点可以加快审核、退税进度。
6、要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出口企业取得退库回单、生产企业取得免抵退审批通知单要及时做帐。
“2不”:
1、不接受有疑问发票。(不接受来路不明的发票,不接受来自于非供货方的发票,不接受发票和实际交易情况不一致的发票)
2、不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
“四自三不见”是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交易。
(二)常见退税问题辑要
1、出口业务需要征税的情况有哪些?
(1)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从事来料加工复出口的除外);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包括经批准延期备案期)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进口货物未经过实质性加工直接出口转售的;
◆其他贸易方式(代码39)出口的货物,但对企业因出口货物保修而免费修理后复出口的货物,以及能够提供规定退税凭证的除外;
◆外贸企业少申报出口数量的出口货物;
◆用于出样、展览等出口的货物,但企业最终在境外将样品、展品销售、收汇并能够提供规定退税凭证的除外。
◆年度终了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未通过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
◆在规定期限内免税未核销的实行免税办法的出口货物;
◆出口企业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
◆其他不符合退(免)税条件的出口业务。
本条所列征税情形,除注明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适用外,其他情形两类企业均适用。
(2)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所述七种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
(3)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
2、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可以申请退税吗?
(1)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可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办理退税。
(2)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