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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植物饮料超范围添加肌醇

   日期:2023-08-06 07:19:4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32    评论:0    

行政相对人名称: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

法定代表人:尹某

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违法事实: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辣木叶植物饮料”配料中添加牛磺酸、肌醇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查,涉案产品“**辣木叶植物饮料”共有两种口味:原味和清凉,以上两款产品执行标准同样为:GB/T31326,配料里均含有牛磺酸和肌醇。经查明,GB2760-2011于2011年6月20日实施,其中第2.1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第6条规定,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应符合GB14880和相关规定。GB2760-2014于2015年5月24日实施,其中“前言”部分称“本标准与GB2760-201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将食品营养强化剂和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及其配料名单调整由其他相关标准进行规定”。第2.1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A.1规定,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国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附录B食品用香料使用规定中B.1.2规定,食品用香料、香精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表B.1中所列食品没有加香的必要,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法律、法规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除表B.1所列食品外,其他食品是否可以加香应按相关食品产品标准规定执行。表B.3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名单中列举了牛磺酸。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CB2760-2011或GB2760-2014中,均未规定肌醇可以作为甜味剂使用;依据“关于批准焦糖色等11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国、使用量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4号)”,批准肌醇(添加剂名称)作为营养强化剂(类别)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GB14880—2012第6.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表A.1中规定了肌醇作为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其中不包含涉案产品类别:植物饮料(食品类别:14.05.03)。因此,当事人将牛磺酸作为香料在涉案产品的使用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当事人在涉案产品中添加肌醇不符合GB2760-2014、GB14880-2012的规定,属于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经查,当事人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辣木叶植物饮料”,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采用线上和线下的形式进行销售。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和销售情况的相关记录证明材料。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市场局新媒体市场监管所前期对当事人销售情况的调查记录和高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当事人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生产涉案产品102箱,分两种口味,其中原味58箱、清凉44箱。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复字[2023]677号)内容,当事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于线上(淘宝网店:某品牌旗舰店)销售涉案产品“**辣木叶植物饮料”45箱,销售金额为6432元;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22日于线下销售生产日期为2018.11.21的涉案产品共计102箱(其中包括举报人于2019年8月21日购买的订单),销售单价以举报人提供的163元/箱计算,销售金额为销售单价163元/箱乘以销售数量102箱,共计16626元。涉案产品销售总金额为线上销售金额加上线下销售金额,合计23058元。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3058元,超过一万元;违法所得为销售金额23058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处罚内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3058元;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2.3058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食品经营许可证JY11115092******

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5

处罚有效期:2099-12-31

公示截止期:2026-07-25

处罚机关: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ND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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