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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后”的出让收益制度给矿山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前端压力空前绝后

   日期:2023-08-16 14:20:4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3    评论:0    

【“改良后”的出让收益制度给矿山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前端压力空前绝后】 

10号文颁布的当晚,很多矿业人都在欢呼被诟病了5年的35号文终于被废止了,矿业人都以为10号文实施后,出让收益的压力将移向后端,在矿山投产后缴纳。但笔者认真看完10号的全文后,认为10号文设计的出让收益制度应该比35号文还要狠,只会加重矿企的压力。
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不怎么懂得矿山的经营之道,但却透过这两宗探矿权的拍卖,感觉到10号文设计出的这一套出让收益制度并不像官方在新规发布时解释的那样,使矿山开发的压力后移,反而是将更大比重的压力安排在矿权取得这个阶段。
笔者以“加达锂矿”为例,做了一个对比分析:
假设“加达锂矿”的成交价不变都是42亿元,那么在35号文规制下,1213号竞得人只需要缴纳42亿元,就完成了全部出让收益的缴纳。日后,无论矿山投产后产生多少收益,都不再会缴纳出让收益了。而且,按照35号文的规定,42亿的出让收益在颁发探矿权时竞得人仅需缴纳20%即8.4亿元即可,剩余的33.6亿元在完成探转采后按照采矿证的年限分摊。假设“加达锂矿”的采矿证年限是15年,则每年仅需缴纳2.24亿元的出让收益即可。
再假设“加达锂矿”探转采的周期是3年,矿山基建期2年,5年后投产,且资金成本假定为年利率10%。则1213号竞得人在这宗探矿权投产前的五年里累计担负的财务成本大致为:(8.4×10%×5)+(2.24×10%×3)=4.872亿元。
综上,按照35号文的规定,1213号竞得人在矿山投产前需要缴纳的出让收益及需要负担的财务成本合计为:8.4+2.24+2.24+4.872=17.752亿元。
在上述假设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按照10号文的规定,1213号竞得人需一次性缴纳出让收益42亿元,需要承担的资金成本大致为:42✖️5✖️10%=21亿。
可见按照10号文的规定,1213号竞得人在矿山投产前需要缴纳的出让收益及需要负担的财务成本合计为:42+21=63亿元。
同样是“加达锂矿”,按照35号文的规定,企业在矿山投产前需要承担的出让收益及财务成本为17.752亿元;而按照10号文的规定,企业在矿山投产前需要承担的出让收益及财务成本为63亿元,二者相差45.248亿元,增幅高达254%。
而上述63亿元的资金投入,也仅仅计算了出让收益及其财务成本,还没有测算探转采及矿山基建的投入。如果再加上这两项投入,“加达锂矿”在投产前预计可能需要投入近乎100亿元左右。

来源:树人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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