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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3万!深州一饮品公司一批次包装饮用水抽检不合格受处罚

   日期:2023-08-17 12:54:5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7    评论:0    

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深州市玉露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包装饮用水依法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当事人:深州市玉露泉饮品有限公司

2023年6月7日,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生产的衡乡蜜泉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检验,由河北安普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5日对当事人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本局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现案件事实已查清。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共生产了衡乡蜜泉包装饮用水50桶,其中7桶用于抽样检验,其余43桶该公司自己使用了,未对外销售,该批次的产品规格为16.5升/桶,成本价为3元/桶,销售价为5元/桶,货值金额共250元,每桶的利润为2元,共获利润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作为被处罚主体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6日生产的衡乡蜜泉包装饮用水不合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衡乡蜜泉包装饮用水货值金额及非法所得;

证据四、召回公告、排查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2023年7月10日,我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可在五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 没收违法所得14元整;

二、罚款3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30014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科开具《缴款通知书》,并凭缴款通知书将上述款项缴至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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