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为规范化工园区管理,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实现安全绿色高质量发展,江苏省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江苏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化工园区管理,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实现安全绿色高质量发展,江苏省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江苏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件全文如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巩固全省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工作成效,规范化工园区管理,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实现安全绿色高质量发展,支撑“1650”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和《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原〔2022〕3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设区市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本办法所称通过认定化工园区,是指经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化工园区认定要求组织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化工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项目是指化工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品生产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化工园区配套服务的化学品仓储物流、经营、运输类投资项目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重点监测点,是指处于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之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产品高端、安全环保风险可控、规模总量大、经济效益突出的,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公布的化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化工园区的设立批准、扩区批准和认定公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申请事项受理,协调提出办理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化工园区设立、规划建设、扩区、四至范围调整、认定、退出以及项目入园等事项管理。化工园区日常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管理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关规划和行业管理或技术规范,满足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利用、综合防灾减灾、交通运输等相关要求。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陷落区、蓄滞洪区、全年静风频率超过60%、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
第八条 化工园区应当有明确的批准面积和四至范围及坐标,四至范围线原则上以道路、河流、企业围墙等自然区隔为边界,不得穿越企业封闭厂区或建(构)筑物。
第九条 禁止在沿长江干支流一公里范围内、太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内、京杭大运河(南水北调东线)和通榆河清水通道沿岸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以及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
第十条 化工园区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化工园区总体发展规划。总体发展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等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及矿产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地方化工产业政策、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园区产业定位和重点发展的主导产业链或特色产品集群,并经过专家论证。产业发展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备案。
鼓励化工园区基于自身产业基础、要素禀赋以及所在区域需求等情况,科学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定位与方向,实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支持产业基础好、产业链条长、带动能力强、管理规范的化工园区在有条件的邻近区域共建产业拓展区。支持具有产业互补优势的化工园区协同耦合发展。
第十二条 化工园区应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布置在化工园区边缘或化工园区外,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化工园区内不得存在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企业。鼓励在化工园区外集中规划建设办公、科研等非生产职能配套区。消防站、应急响应中心、医疗救护站等重要设施的布置应有利于应急救援的快速响应需要。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原则上应当连片规划选址建设,确因规划限制、避让环境敏感区域和重大产业布局等需要的,也可采取“一园多片”等模式建设,但片区总数不超过三个。“一园多片”模式建设的园区,其园区规划面积范围应处于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或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化工园区应按需配套完善道路、公共管廊,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防洪等设施,提升园区公用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五条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
第十六条 有危险化学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应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并设立明显标志,实行严格管理,防止安全风险积聚。专用停车场各项设施满足化工园区危险品运输车辆停车场相关建设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按要求采取自建、共建或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并满足相关建设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设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下应急处置要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装备和应急救援物资。
化工园区应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产能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建设消防站。
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应落实“无废园区”建设要求,具备对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化工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化工园区应落实新污染物治理及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制定管网定期排查机制,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规范化工企业雨水收集及排放环境管理。新设化工园区配套管网应明管建设;含有码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设置了入河(海)排污口的,入河(海)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应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防范体系建设方案,建设“企业-公共管网(应急池)-区内水体”环境风险三级防控体系,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
第四章 园区设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全省新设立化工园区应充分论证并从严控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新设化工园区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与必要性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1、国家或省重大发展战略或产业区域布局战略需要的;
2、承载列入国家或省相关战略规划重大项目需要的;
3、设区市范围内化工园区外化工生产企业占比超过50%,且现有化工园区可供建设用地无法满足搬迁入园需要的;
4、地区传统特色产业且对当地经济发展、就业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需实施集聚集约高质量提升发展的;
5、省先进制造业集群、未来产业发展和区域高端制造业配套需求的。
第二十四条 新设化工园区应满足本办法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标准要求,连片规划面积应不少于5平方公里。
第二十五条 拟新设立化工园区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编制设立化工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1、拟设立园区必要性分析;
2、拟设立园区区域基本情况,土地保障情况,拟实施的项目情况及项目建设所需要素保障情况;
3、拟设立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思路;
4、拟设立园区选址报告,包括但不仅限于国土空间规划相符性分析,区域环境影响、整体性安全风险、地质灾害风险、区域城乡历史文化资源等研究评估情况;
5、拟设立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6、拟设立园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及管理工作方案;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申请材料以及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文件;
2、初步审查论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选址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建设方案进行初步论证。根据需要设区市补充完善相关申请材料,省各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批准筹备。综合各部门审查意见,符合申请条件、选址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相关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省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设立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园区筹备的批复。
4、建设管理。对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园区,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筹备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本办法有关园区规划布局和建设标准要求,高标准建设各类公共基础设施。拟设立园区承接列入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可开展项目相关审批和建设工作。
5、申请认定。拟设立园区筹备工作完成后,按园区认定相关要求和程序申请园区认定。新设立园区通过认定前,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第五章 园区扩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化工园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扩大规划建设区域(简称扩区):
1、拟扩建区域应当与现有园区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或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
2、拟扩建区域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划布局和建设标准要求;拟扩建区域公共基础设施暂时不能满足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建设方案和承诺;
3、园区现有区域化工主导产业占园区营业收入的60%以上,可开发利用率不足20%,已建成正式投产项目亩均产值苏南不低于300万元/亩、苏中不低于250万元/亩、苏北不低于200万元/亩。省级人民政府文件确定的国家石化产业基地拓展区不受上述指标限制;
4、园区两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申请时没有区域限批、挂牌督办、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等未完成整改销号事项;
5、园区两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为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
拟扩区域和化工园区属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划但隶属不同管理体系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明确化工园区对拟扩区域实施统一管理后可纳入扩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太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内、京杭大运河(南水北调东线)和通榆河清水通道沿岸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以及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扩区。鼓励沿江化工园区退出现有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用地,调整到一公里范围外区域。
第二十九条 化工园区所在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化工重点监测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化工园区扩区范围:
1、企业具有存量建设用地且扩区后外部安全、卫生距离符合要求;或多家重点监测点企业连片存在且外部安全、卫生防护距离符合要求的;
2、重点监测点企业管理规范、不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技术工艺水平高,研发能力强,产业定位与产品结构符合国家和省产业重点发展方向,未来发展潜力大的;
3、重点监测点或连片重点监测点企业单位土地面积产出效率较好,近三年平均销售收入达到10亿元/(家·年)以上或已建成投产区域平均亩均税收不低于20万元/(亩·年)。
4、重点监测点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纳入化工园区统一管理的化工重点监测点,在满足园区规划布局和建设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按扩区有关条件申请扩区。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化工园区扩区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符合园区扩区条件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2、初步审查论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扩建区域选址进行现场审核。根据需要设区市补充完善相关申请材料,省各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批准扩区。综合各部门审查意见,符合申请条件、选址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相关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省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扩区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扩区的批复。
4、建设管理。对照园区建设标准,扩区区域基础设施及管理机构应与化工园区统筹考虑,根据实际需求按规定建设。拟扩区域承接的列入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可开展项目相关审批和建设工作。
5、申请认定。扩区建设任务完成后,按园区认定相关要求和程序申请整体园区认定。未通过认定的,扩区区域内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六章 园区四至范围调整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认定化工园区的四至范围,不得随意修改、突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过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允许化工园区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和发展要素制约情况,对园区规划范围实施连片调区,调入区域须与原化工园区边界相邻,调区后化工园区总面积不得超过原核定面积,并满足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化工园区四至范围调整,按下列程序办理:
1、对于缩小园区规划范围的四至调整,由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核实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件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2、对于连片调区的四至调整,由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符合要求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园区按要求调整完善化工园区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3、对于园区扩区涉及的四至范围调整,纳入扩区审查批准。园区调区与原化工园区不能连片管理的,按园区扩区要求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化工园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管控,在调整、划定、审查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专项规划等规划区域时,涉及化工园区四至范围的,应当事前征求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及园区属地人民政府意见。化工园区防护距离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严格执行安全环保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征求化工园区及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七章 园区认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化工园区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认定工作只对相关园区是否具备化工产业集聚发展条件进行认定,不改变园区管理权属。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园区、园区扩区等筹备工作完成后,均应当申请园区认定。通过认定后,按规定纳入园区常态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化工园区认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园区管理机构准备申请材料,由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认定申请材料。
2、设区市初审。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报告,以正式文件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3、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申请材料送省各相关部门进行资料审查,组织省各相关部门及专家开展现场审核,省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4、认定公布。综合各部门审查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拟认定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布认定化工园区时,应当同时公布园区所在地区、四至范围、规划面积、主导产业、企业数量等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园区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本章所称退出包括园区调整产业发展规划退出化工定位、园区未通过认定取消化工定位、园区未通过定期复核且未按期整改被取消化工定位等退出情形。
第四十一条 化工园区被确定退出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园区转型发展实施方案,依法依规推进园区内现有化工企业转型升级、关闭退出或异地搬迁,切实加强园区安全环保管理,督促现有化工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环保要求。关闭退出的化工企业应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明确污染责任主体。
第四十二条 园区退出化工定位后仍然保留化工生产企业的,园区相关的管理机构不得撤销,安全环保监管标准不得降低,公共基础设施不得停用。
第四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退出化工定位的园区优先承接以物理加工为主要生产方式的化工企业及项目、涉及化工工艺的非化工企业及项目。
第九章 化工项目入园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园区应当依据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化工园区产业发展指引、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准入评估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化工企业及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化工园区内建设,园区实施化工项目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科技含量高、产出效益高、能源消耗低、污染物排放低、安全风险低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 园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与主导产业无关的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公共基础设施类项目以及省内搬迁入园项目除外。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剧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所列化学品生产项目,属于国家、省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所需及园区主产业链补链、延链和企业自身废弃物综合利用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安全风险等级为A类的园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风险等级为B类的园区,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四十八条 化工重点监测点可在不新增供地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优化产品结构,提升工艺技术水平,不得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不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需增加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一事一议”在县级区域内调剂平衡。
取消化工定位园区内的化工重点监测点可以购并该园区内关闭退出化工企业腾退地块实施项目建设。
省级开发区内的化工重点监测点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
第四十九条 省内搬迁入园项目、列入《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项目、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项目、列入国家和省重大技术装备攻关支持项目清单项目、以物理加工为主要生产方式的新建项目在确保安全环保正常投入的情况下可不受投资额限制。其他精细化工生产项目在保证安全环保投入满足需要并专款专用的情况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一事一议”研究同意后可不受投资额限制。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办理项目报建审批手续,涉及监控化学品的生产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监控化学品建设许可和特别生产许可手续。
第十章 园区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特点,建立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能源利用、消防应急、产业发展、公共服务等智慧化管理功能于一体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园区企业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能源消耗、项目建设、产品市场等信息实施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为安全环保管理和经济运行分析提供支撑。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三条 园区应当明确负责信息化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管理制度,统筹负责智慧园区平台规划、建设、运维、服务等工作,切实为园区管理提供有效服务。
第五十四条 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实现平台功能互补、数据互联互通,为园区管理者、企业人员等各类用户提供应用服务。
第十一章 园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化工园区应当落实责任关怀要求,建立公众参与的稳定渠道及反馈机制,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受公众咨询和监督。化工园区应建立企业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服务工作机制,定期对企业履约工作进行评估,推动企业提升履约水平,保证监控化学品安全可控。
第五十六条 园区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化工园区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法依规做好化工园区监管,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及复核的化工园区的整改或关闭工作,做好园区内企业的监管及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设立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职管理机构,明确专门编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承担化工园区管理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化工园区各项工作。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专业背景。
第五十八条 设有多个片区的化工园区,管理机构的配置应当具备协调多个片区行政管理事务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管理服务工作。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入园项目核准或备案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化工园区设立、认定、扩区等事项的申请受理,组织相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负责化工园区复核、考评等综合性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化工园区环境评价、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论证、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及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园区应建立完善的运行监测机制,健全统计制度,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园区经济运行情况相关数据统计和报送。
第六十一条 未通过认定及定期复核的化工园区,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信息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取消园区化工定位。
第六十二条 通过认定化工园区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厅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园区现状条件进行重新评估。
通过认定化工园区地质条件、产业发展规划、园区内企业安全防护距离、园区周边情况或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发生重大变化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园区现状条件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评估结果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到期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园区化工定位。
第六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需要更改名称的,由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更名,更改后的名称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对已认定化工园区实施动态管理,每年由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一次自评,自评报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备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考评。复核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到期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园区化工定位。
第六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化工园区复核考评标准》,根据政策调整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目录》《名录》均为相关项目建设时的有效版本,《目录》《名录》名称有调整的,以替代文件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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