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储量服务市场秩序,加强行业自律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是指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及矿业权转让,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或合作、矿业权抵押贷款和国有资产等公共利益事项及海外勘查开采等市场行为所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评估、咨询、鉴定,以及政府部门不再进行直接评审等业务。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和报告编制是指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勘查区、探矿权和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估算,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是指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所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书的专业服务行为。
与矿产资源储量相关的咨询、鉴定是指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根据委托进行与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咨询、鉴定业务,并出具咨询意见或鉴定意见书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人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估算、确认矿产资源储量的,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涉及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矿业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矿山闭坑,并购重组,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或合作,矿业权抵押贷款,证券和国有资产等公共利益事项及海外勘查开采形成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事项,以及政府部门需要进行评审的业务等,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资源储量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储量专委会)是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自然资源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应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会员,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本协会定期公布会员名单。
第六条 储量专委会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第七条 储量专委会对会员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告自然资源部并通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应是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个人会员。包括具有矿产勘查、矿山建设、矿产开采、矿产资源储量估算与评价等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矿产资源储量从业人员。
实行矿产资源储量胜任人制度,胜任人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资源储量专业高级会员或资深会员。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业务,应在储量专委会办理执业登记,接受自律管理,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储量专委会负责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其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文件、相关证明和其他资料,以及为开展公允的矿产资源储量业务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拒绝任何组织、个人对矿产资源储量业务进行非法干预;
(三)签署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规则、准则等;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从事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接受储量专委会的自律管理,履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矿产资源储量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四)签署本人未承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
(五)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签署虚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应是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资源储量专业单位会员,并具备储量专委会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接受储量专委会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出现下列情况的,储量专委会将取消其单位会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注销工商登记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违反行业自律管理有关规定被除名的。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的客观、真实、合理。
从事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规则、规范、准则的要求,认真履行有关工作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控执业风险。
第十七条 储量专委会负责矿产资源储量机构的信用评估工作,各机构诚信档案面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矿产资源储量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矿产资源储量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矿产资源储量机构不得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业务;
(五)出具虚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
(六)聘用或者指定非储量专委会会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业务程序
第十九条 委托人自主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机构。由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矿产资源储量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矿产资源储量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虚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
第二十条 委托人、矿业权人及资料提供方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地质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开展矿产资源储量业务应指定有关专业人员承办,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应由承办的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开展资本市场矿产资源储量业务,应由胜任人负责并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承办,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应由胜任人和承办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胜任人、专业人员,对其签字并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实行统一编码制度,出具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前,应获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统一编码,并附在扉页。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评估意见书归档,并妥善保存档案。
第五章 行业自律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按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执业自律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律惩戒,视情节严重给予相关机构和人员劝诫、警告、内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会员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将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机构收到警告、内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自律惩戒的,惩戒期间停止开具执业诚信证明,并视情节严重,停止1-6个月统一编码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律惩戒事项将记入诚信档案,通报自然资源部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向社会公开。涉及到国有资产和证券业务的,同时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证券行业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产资源储量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