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目:金融服务。
小规模纳税人:3%(2027年12月31日以前可减按1%)。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四)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难点提示
1.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2.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3.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4.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1)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5.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1.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增值税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1)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2)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②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3)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财税〔2016〕46号第二条
3.备案前保费追溯免税
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若符合免税条件,可追溯适用免税政策(财税〔2019〕20号)
4.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依据:财税〔2016〕68号第一条、第六条
5.保险马来应收未收利息增值税处理
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经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第三条)
6.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简易计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依据:财税〔2017〕56号第一条
7.社保基金相关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8〕94号第一条)
8.养老基金相关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8〕95号第一条)
9.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2)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2)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7号第一条)
(一)税前扣除
1.存款保险保费
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ⅹ存款保险费率。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财税〔2016〕106号第一、二、三条)
2.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①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②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④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不得扣除情形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①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②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注释:
①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②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③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④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⑤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⑥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3.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提取依据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注释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3)具体标准:
①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②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③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4.农业保险大灾准备金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注释:
(1)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2)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的计提比例。
(3)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依据:财税〔2016〕11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5.《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实施过渡政策
对首次执行年度在2025年及之前的企业,自2026年度起以新准则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因执行新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及前期应纳税所得额差额,可选择一次性计入2026年度或分五年均匀计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6.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第一条、第三条)
(三)减免税优惠
1.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依据:财税〔2023〕44号
2.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减计优惠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3.社保基金投资收入不征税
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财税〔2018〕94号第二条)
4.养老基金投资收入不征税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8〕95号第二条)
三、个人所得税
(一)保险营销员连续性劳务报酬计算
对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61号公告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举例说明:
2019年4月11日合肥
解析:计算相关税费
(1)计算增值税
王某3月份佣金收入108150元,
1季度不含税收入=324450/1.03=315000元
应交增值税=315000*3%=9450元
(2)计算附加税费
城建税及附加=9450 *(7%+3%+2%)=1134元,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应交城建税及附加:567元
(3)一季度应纳税所得额
①计算收入额
收入额=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
=315000 *(1-20%)=252000元
②计算展业成本
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展业成本=252000 *25%=63000元
③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252000-63000-567=188433元
④计算个人所得税

1季度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315000*0.8*(1-25%)-567-5000*3=173433元
3月份应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73433*20%-16920-14312=3454.6元
条例第28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6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因此劳务报酬所得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二)税收优惠
1.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政策依据:
财税〔2017〕3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
举例说明:
张某任职于甲企业,月工资收入8000元,2018年12月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保费为3000元。甲企业2018年12月20日收到张某提供的凭证,于2019年1月开始扣除。
2019年1月应预扣预缴张某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为:
(8000-5000-200)×3%=84元。
2019年2月应预扣预缴张某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为:
(16000-10000-400)×3%-84=84元。……
2.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
自202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对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1号第一条)
3.保险赔款免税
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四、印花税
(一)税目与税率
1.财产保险合同,税率为保险费的千分之一,不包括所保财产的金额
2.不征税:再保险合同
(二)税收优惠
1.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营业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税〔2023〕44号
2.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3.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1988)国税地字第37号)
4.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18〕94号第二条)
5.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18〕95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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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多个涉及会计的文件密集出台,对企业会计的涉税责任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同时,从监管部门公开披露的一系列财务造假与涉税违法案例来看,企业会计面临着更高标准的合规要求。专家建议,作为涉税处理的直接参与者,企业会计一方面要以扎实的业务功底履行好会计职责;另一方面,在聘请第三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过程中做足“功课”,严格履行财务监督职责。
2025年,《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5〕47号)等政策发布,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机构依法依规执业。同时,监管部门公开披露了一系列财务造假与涉税违法案例,可以看到企业财务人员面临更高标准的合规要求与更复杂的职业风险。那么,企业会计在涉税处理中需承担哪些责任?应重点关注哪些涉税事项?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史晓东、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监庄启逸、信永中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孔令文。
会计个人信用影响企业形象
记者:结合财办会〔2025〕47号等文件,您认为企业会计在涉税事项中需承担哪些责任?
庄启逸:2025年,多个涉及会计的文件密集出台,对企业会计的涉税责任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特别是财办会〔2025〕47号文件建立了贯穿机构与个人的双重信用评价体系,意味着会计人员的责任边界正在扩展。
对企业会计而言,直接责任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应严格按照会计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另一方面又不能仅满足于“照单做账”,还必须穿透业务实质,主动识别潜在风险。监督责任是对外部代理机构服务质量的有效把控。比如,我们公司体系外有家企业曾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申报处理,但我们在检查税务申报数据时,发现产品毛利率明显偏低,存在多计成本的情况,随后我们及时跟代理记账机构沟通,要求其按照正确的数据进行税务申报,合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史晓东:的确,作为涉税处理的直接参与者,企业会计除了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外,还要熟练掌握与企业业务密切相关的税收政策。比如,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财务、会计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税费申报、缴纳税款,按规定进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等。同时,有的企业除本单位的会计外,还会聘请外部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企业会计需承担监督责任。
以我局近期查办的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为例,嫌疑人利用中介机构身份,在服务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开大量增值税发票,致使服务对象企业及相关负责人面临被追责的风险。此外,会计法明确规定,会计人员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会计还需要关注个人职业前途的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庄启逸:如何履行好信用责任,正日益成为新时代赋予会计人员的新课题。在信用评价体系下,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将被数字化且可追溯。会计个人信用,不仅影响自己,也影响供职企业的形象。我曾关注到这样一个案例:某企业会计因协助虚开发票被列入信用黑名单,不仅个人职业生涯受挫,其服务的多家企业也受到连带影响。这说明,会计的信用已经成为一种职业资产,每一次签字、每一份报表,都是对自己职业生涯的背书。
既要业务功底好,还要具有前瞻性
记者:按照各部门监管要求,企业会计应重点关注哪些涉税事项?
孔令文:履行好会计职责,需要扎实的业务功底。在企业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有部分业务存在税会处理差异。以企业租入办公场所(不动产)为例,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承租人需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而出租人的处理也须相应调整。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需按照平均租期确定对应期间允许在税前扣除的租金,以及在相应期间内是否取得合规的有效税前扣除凭证等事项,综合判断当期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租金。对于会计人员而言,既要做到准确核算,又要保障会计凭证的完整性,便于在税务处理环节,及时厘清税会差异。
史晓东:的确,税会差异历来是稽查的检查重点,也是会计人员的业务难点。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而税法中有时采用收付实现制或其他规则。比如,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增值税可能需要按开票时点确认纳税义务。又如,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情形(如无偿赠送货物),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但需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税款。这就需要会计人员建立税会差异台账,详细记录差异事项、调整依据及金额,确保申报及时准确。同时,在全电发票推广的背景下,企业会计需重点关注发票与合同、资金流、业务实质的一致性,特别是农产品收购发票、成品油发票等特殊发票的开具。
庄启逸:除了上述事项,企业会计还需警惕“形式合规”背后的实质风险。比如,部分企业日常仅查验发票真伪、规范发票开具,忽略了业务真实性的判定。实际上,发票是企业业务的载体,企业会计应注意管控发票与业务的匹配,确保业务的真实性。以我们公司为例,我们建立了“三流合一+业务验证”的双重机制,即所有采购发票必须匹配合同流、资金流、物流,对于大额或异常供应商,财务部门与内审部门会进行实地走访或函证。此外,由于公司的客户遍布全国各地,人员出差费用较高,我们会要求报销人员必须提供资金流水,以此验证业务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还需要对新兴业务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有前瞻性思考。比如,我们作为一家科技型企业,经常面临技术成果作价投资等新业务模式的税务挑战。对此,我们组建由财务、税务、业务骨干组成的“新业务税务小组”,在项目立项初期就开展税务影响分析,必要时引入外部专家,形成税务方案预案,有效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税务风险。
做足“功课”,再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
记者:企业在日常财税处理中,可能会聘请第三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机构等。对此,企业应注意哪些事项?
史晓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企业在与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时,需要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查看该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近年来是否被相关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特别是有无虚开发票的可能等。比如,我局2025年查办了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注册空壳个体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定性为虚开。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我局将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同时,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以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名单。企业可以根据上述名单,选择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孔令文:正如史局长所说,企业如果需要选聘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关注机构的常规资质,包括但不限于信用等级、业务水平的评估,确保在准入阶段做好筛选,同时做好过程管控,将外聘的前置需求融入过程管控,提升服务成果的合规性和可控性。比如,一些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新业务过程中,部分事项需要委托财务、税务、法律、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在选聘第三方专业机构时,资产管理公司会对各专业机构在各自领域的官方等级、信用级次(如纳税信用级别)以及尽职调查的服务方案,提出综合要求并进行招标审核。同时,还会通过定期访谈,资料共享等方式,确保各专业机构可以有效做好过程管理工作。
庄启逸:企业在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时,除了看资质、规模等显性指标,还应看重其专业专注度。我们在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时候,不光要看机构,也要看服务团队,并倾向于选择那些有科技行业服务经验、能够理解我们业务逻辑的团队。在评估确定合作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后,我们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成果的质量标准、问题发现后的响应机制、错误导致的损失分担原则等。特别是对于税务申报错误可能引发的滞纳金、罚款,我们设定了清晰的责任条款。此外,企业会计还需要具备独立研判能力,能够质疑外部意见并进行验证。目前,我们公司建立了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都会与服务机构召开沟通会,讨论具体业务、交流最新政策动向和典型行业案例。
典型案例给会计人敲响警钟
记者:回顾2025年公开披露的财务造假、涉税违法等案例,您认为企业会计还需注意哪些事项?
史晓东:回顾2025年公开披露的一些典型案例,财务造假、虚开发票、拆分收入骗享优惠政策、利用“税收洼地”等依然是企业风险“高发区”。例如,在我局查办的一起虚开发票案件中,企业利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税收优惠政策,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按每季度不超过30万元的额度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开票费从中牟利。作为企业的财务管理者,企业会计要时刻强化业务学习,对于不明确的事项要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做好备案记录,确保税务合规。
孔令文:财税主管部门2025年公布的典型案例,给每个会计人敲响了警钟。以税务机关公开披露的某传媒有限公司(MCN机构)涉税违法案件为例,该公司涉及“通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多列成本,少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的违法违规行为。实务中,部分企业对依法纳税缺乏必要的理解,且其财税人员或外聘的第三方代账机构,未能尽到财务监督职责。对此,建议企业会计要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准确甄别虚假业务,同时对第三方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确保企业财税处理合规。特别是对于新兴行业,企业会计要做好税务合规自查,提升企业税务管理水平。
问:某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为公务用车的加油卡充值,报销时财务会计是做预付账款还是库存物品?
答:根据《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规定,“预付账款”科目核算单位按照购货、服务合同或协议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以及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备料款和工程款;“库存物品”科目核算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各种材料、产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的成本。
单位为加油卡充值时,并未实际取得油料,在财务会计下应当记入“预付账款”科目,后续在使用加油卡加油时,根据加油凭证将预付账款转入相关费用。
以案为鉴:研发费用错误加计扣除典型案例
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开展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行动,发现部分制造业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过程中存在虚构研发事实、混淆费用性质、缺失备查资料等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案例(第三辑)》,从各地经专家鉴定的研发项目中挑选、整理了一批典型案例,详细解释判断依据,帮助创新主体更好地理解研发活动特征、准确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作为制造业大省,湖南省制造业增加值占GDP比重达26.7%。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开展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行动,调研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际情况。调研发现,部分制造业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过程中存在虚构研发事实、混淆费用性质、缺失备查资料等问题。对此,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孙冰冰提醒企业,应认真学习相关税收政策,细致研究税务总局发布的典型案例,将合规管理贯穿研发活动全流程,在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筑牢税务合规底线,让税收优惠真正成为科技创新的助推器。
风险点一:
研发已经停止,依然扣除费用
实务中,一些企业混淆研发费用与生产费用,用跨年度调节费用的方式虚增加计扣除金额、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典型案例◎
A机械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机械制造领域的企业。2022年—2024年,A公司连续3个年度申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均超千万元,每年申报的研发项目为6个—8个。税务干部在专项核查中发现,A公司2024年度申报的研发项目中,有3个项目为2024年度新申报的项目,其对应的产品已经产生了销售记录,时间为2023年6月—2024年1月,存在“已完成研发却虚假申报”的问题。经过追溯核查,税务干部进一步确认,A公司在2022年度、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中,存在将已结题研发项目对应的费用列支申报的问题。最终,在税务干部的辅导下,A公司财税人员更正了2022年度—202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累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00多万元。
◎分析建议◎
“A公司的做法违背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导向,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税务风险。”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源管理科科长胡进华分析,A公司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因为企业财税人员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理解出现偏差。企业人员认为,虽然产品已经上市销售,但是企业在2024年对已销售产品进行了部分升级改造,且以前年度未享受过相应优惠,因此将升级改造费用计入研发费用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明确,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通常情况下,产品已经实现销售,意味着研发成果已经完成转化,后续的相关支出不再符合研发费用归集条件。
案例中,A公司于2024年度申报的3个研发项目所对应的产品已于2023年6月销售,说明其研发活动已实质完成,但是企业仍以“在研项目”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属于虚假申报。同时,A公司将以前年度已经结题的项目对应的费用计入研发费用中,不符合“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原则。A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混淆研发费用与生产费用,用跨年度调节费用的方式,虚增加计扣除金额、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最终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刘新华建议,制造业企业应当严格区分研发与生产的边界,在项目立项时就明确研发周期、成果目标等事项;在产品实现销售或者项目结题后,应及时将后续费用列支在其他项目中,停止归集研发费用,以免引发虚假列支、重复列支的风险。
风险点二:
混淆费用性质,违规扩大范围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研发费用有明确的归集范围。但是,一些企业为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违规扩大归集范围,甚至将领导班子成员、安全项目部人员和仓储部人员的工资薪金、“五险一金”等计入研发费用,存在明显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
B公司是一家医药制造企业,主要生产大容量注射剂。B公司的纳税申报信息显示,2024年B公司申报了17个研发项目,共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700多万元。
在专项核查中,税务干部通过数据核查与资料比对发现,B公司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存在风险疑点,主要集中在人员人工费用归集方面。根据企业提供的研发人员名单,B公司研发部门仅有3人,但归集在研发费用中的人员人工费用却高达580万元,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经进一步核查,税务干部了解到,B公司将领导班子成员、安全项目部人员和仓储部人员的工资薪金、“五险一金”等近29万元计入研发费用,申报加计扣除。同时,将应归入“其他费用”的员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等违规计入研发人员工资薪金中。最终,B公司就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更正申报,调减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并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
◎分析建议◎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政二科科长蒋茂告诉记者,对于企业的违规行为,B公司人员辩称,生产部、质量管理部、仓储部等人员辅助参与了研发项目的相关工作,因此把他们纳入了研发人员范围。实际上,B公司的行为,是通过混淆研发人员与非研发人员,故意扩大研发人员范围及人员人工费用的范围。
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和标准有着明确的政策规定。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其中,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进一步明确,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分为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同时,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
案例中,B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安全项目部人员和仓储部人员均未直接参与研发活动,相关人员的工资属于生产经营类支出或管理类支出,不能计入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B公司为研发人员发放的职工福利费,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也应计入其他相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刘新华提醒制造业企业,在归集研发费用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各类费用的范围和边界。以人员人工费用为例,企业应尽量在立项时确定项目的起止时间、参与人员等关键因素,通过考勤记录表、工时分配表等明确费用归属。如果项目截止时间、参与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应及时更新项目立项资料、研发项目辅助账,将变更后的人员工时、费用明细准确归集,留存变更的内部审批文件、人员工作内容调整等资料备查。对于研发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建议企业进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控制比例,以免归集的费用超过政策规定标准,引发多计研发费用的风险。
风险点三:
缺失备查资料,扣除无据可依
留存备查资料是证明企业研发活动真实性、费用归集合规性的主要依据。但是,一些企业由于没有相关资料或资料不全,研发费用不能合规扣除。
◎典型案例◎
C公司主营光学仪器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研发项目数量较多。从C公司纳税申报的情况来看,其2024年度申报研发项目5个,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806万元。但是,税务干部在专项核查中发现,C公司几乎没有任何留存备查资料,从项目立项、实施到监督测评、收尾,均无充足的材料支撑。税务干部与C公司相关人员多次沟通,督促企业提供研发工时、设备使用情况、费用分摊情况等明细资料,企业始终未能提供上述明细数据。最终,税务部门依法调增C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806万元,并要求企业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分析建议◎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政一科科长雷海燕分析,留存备查资料是证明企业研发活动真实性、费用归集合规性的主要依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明确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企业自主、委托境内、合作、集中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应留存备查的资料主要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等。
孙冰冰同时提醒,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将其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企业需要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相关资料应从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核心条件把握不准
多家上市公司错享西部大开发优惠
近期,上市公司重药控股发布公告称,旗下22家子公司需补缴前期所享受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及滞纳金4430.26万元。实务中,重药控股的问题并非个案。近两年来,重庆路桥、三特索道、成飞集成等多家上市公司因错误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补缴税款。这些企业主要是对政策规定中“产业目录”和“收入比例”这两个核心条件把握不准,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产业目录适用错误
◆典型案例◆
上市公司A公司是一家从事水力发电的企业,该公司安装15.98MW的水力发电机组一套。2019年—2022年,A公司主营业务(水力发电)收入均占企业收入总额的90%以上。A公司2019年—2022年,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的“水力发电”条目,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务部门发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鼓励类条目已修订为“大中型水力发电及抽水蓄能电站”。经发展改革部门确认,A公司的产业属性不属于“大中型水力发电及抽水蓄能电站”。据此,A公司存在2020年—2022年错误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风险,最终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504.11万元。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等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这一优惠,企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西部地区,包括青海、甘肃、贵州等12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企业必须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产业项目主要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同时包括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上述鼓励类产业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必须占企业收入总额的60%以上(2020年之前需要达到70%以上)。
案例中,A公司在政策目录更新后,未及时将自身主营业务与现行有效的产业目录进行对标,导致其2020年—2022年按照“自行判别”的原则,错误申报享受了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是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核心条件之一。企业财税人员应建立目录跟踪机制,特别是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基础目录更新时,务必重新审视自身业务的技术参数、规模标准等是否仍符合鼓励类要求。企业若在“自行判别”时存在疑问,或把握不好政策,应主动咨询税务部门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避免因误判产业性质引发税务风险。
收入比例不达标
◆典型案例◆
B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从事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产业项目。2020年,B公司进行了重大股权转让,产生了大额权益性投资收益。B公司认为,该权益性投资收益源自企业核心景区开发项目,应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据此,B公司计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70%,并申报享受了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务部门核查时发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独立的收入类型,不属于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持续经营所产生的“销售货物收入”或“提供劳务收入”范畴。B公司计算的收入比例有误,可能存在错误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风险。
◆政策分析◆
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2020年之前,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其中,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案例中,B公司取得大额权益性投资收益,应计入收入总额,但不能计入从事鼓励类产业的主营业务收入。经重新计算,B公司当年从事鼓励类产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足70%,不符合政策条件,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务部门辅导后,B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约1493万元。
笔者提醒,企业财税人员在计算鼓励类产业收入占比时,不能简单按照企业内部的业务关联性进行界定,应严格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准确计算“鼓励类产业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收入总额”。尤其需要注意重大资产处置收益、股权转让所得、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等非经常性、非主营业务直接产生的所得,不得在计算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近年来,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的适用,已成为企业税务合规的关键。企业财税人员必须深入研究税收政策,在适用以收入、费用占比为条件的优惠政策时,应准确归集主营业务收入、收入总额、研发费用等关键指标。同时,企业可以建立税收优惠资格动态自评机制。特别是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前,提前测算鼓励类产业收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发费用等关键指标的占比情况。对于收入占比接近临界点的,应提前进行业务梳理和风险评估,避免错误享受税收优惠。